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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安阳市**责任公司与被告安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告原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法定代表人秦**、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原告广**司长期向被告莱**司供应圆钢,但被告莱**司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135940.4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被告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100082.51元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82.5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莱**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公司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双方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司长期为被告莱**司供应圆钢,经双方对账,至2013年9月10日,被告莱**司欠原告广**司货款135940.4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莱**司支付了原告广**司一部分货款。截止原告广**司起诉,被告莱**司尚仍欠原告100082.51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莱**司认可原告起诉的货款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迟延履行利息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司提供的对账函、票据、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持被告确认的对账函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00082.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货款100082.5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即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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