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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安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安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从事车工工作,原告上班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在2009年元月6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第二年又续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从2008年2月份才开始缴纳,当时被告名称是安阳**有限公司。2011年变更为安阳**限公司。近来,单位领导故意刁难原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让原告请假。2013年2月22日原告去单位要求上班时,单位综合部李*刚给了原告一个报告,告知单位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档案已在2013年元月份就被转到了**保局灵活就业处。综上,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少交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不给原告办理失业手续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385.76元;2、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1880元;3、被告承担为原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08年元月)社会保险的损失;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16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待遇。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诉请无根据,不成立,理由:1、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绩效计件工资制度,是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但事实上2012年原告多次请假,甚至整月不上班,所以其在单位并未从事实际工作,就不可能拿到足额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最低工资,是在员工保证正常考勤的情况下而对用人单位制定的标准;2、关于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事实上原来签订有劳动合同,再者2008年的双倍工资问题至今五年之久,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11800元计算错误,应以原告实际工资计算,且计算11个月无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不予认可,最**院关于劳动争议解释规定关于保险问题有专门的行政法规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单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该解释明确规定,因违反有关手续导致有关保险待遇丧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而本案中原告是因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不予支付赔偿金;5、原告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待遇的问题属于行政用工人员档案管理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其本人未向单位提供人事档案,所以被告无法从本单位把其档案向有关单位移送,且这并不是用人单位所必须承担的义务,所以原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009年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5日,原告张**作为乙方,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记录:第一次签订时间,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9年元月6日起生效至2010年元月5日止,月工资收入1342元,为期一年一个月。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车工岗位工作。第二条工作内容和要求乙方工作应达到岗位职责的规范要求,按时完成工作标准。第三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在保证完成甲方任务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第四条劳动报酬甲方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度。非乙方原因造乙方停工待工的,甲方按每月/元支付乙方生活费或按公司的现行规定执行。第六条规章制度甲方应依法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包括工资、奖惩、安全生产、劳动纪律、职业培训、竞业限制等,对职工有计划地进行职业培训。乙方应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合同。2013年1月9日,被告内部综合部办公室盖章出具报告一份:产品二部车工张**本月的6日、7日、8日均未到岗,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截止今日已旷工3天,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与张**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度原告因事因病请假均向被告出具书面请假条且经过批准,其中1月份原告张**请假7天,2月份请假4天3小时,3月份请假12天1小时,4月份请假1天,5月份请假半小时,8月份请假10天5小时,9月份17日请假4小时,10月份请假7天5小时,12月份请假18天。原告张**于2013年3月29日向安阳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安开人仲不字(2013)0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再查明,安阳**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二条,有关员工违章违纪处罚细则,规定:月内旷工3天,年内累计旷工7天,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辞退报告、工资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职工手册及签收手续、出勤表、请假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1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度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失。原告诉请差额工资,其提交其证据均是全勤工作时的工资数额,未提交其在被告处全勤工作时被告的工资发放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证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违反被告方规章制度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纳(2004年8月-2008年元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为原告张**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张**2008年度双倍工资11880元;

二、被告安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到有关部门办理失业登记事宜;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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