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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诉陈**、韩**、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义**支行诉被告陈**、韩**、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韩**、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陈**到原告处贷款,经协商,由被告陈**、韩**为贷款人,被告郭**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四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贷款合同。截止2012年7月14日,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后,下欠本金43439.15元及利息604.7元,就不再还了,被告违约,故其除应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按贷款利息的50%支付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间签订合同,并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借款43439.15元及利息和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韩**、郭**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韩**、郭**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2、被告陈**、韩**结婚证复印件1份;3①“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1份③保证贷款承诺书1份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⑥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1281112016791369)1份。

被告陈**、韩**、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陈**、韩**、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处借款50000元,应依约偿还,逾期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陈**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在被告陈**、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义马市支行与被告陈**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韩*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责任公司义马市支行借款本金43439.15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2年7月15日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郭**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陈**、韩**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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