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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诉刘**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但被告却无故占用该房屋至今仍不搬出。原告虽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搬出,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只能在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和经济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搬出位于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条诉求是错误的,刘**与爱人吴选民是在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院1号楼2单元2号居住的,并没有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房内居住。本案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刘**和黄**共同购买的房改房,是折算了他们共同的工龄购买的,这套房子是刘**的唯一住房。当地省卫生厅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周围邻居均能证实,该房现在是被告的父亲刘**在居住。刘**的后妻关**为了骗取刘**的房屋,故意隐藏刘**的所在,不让被告找到,本案房屋是刘**的唯一住房,被告等刘**的亲生子女去那里探望寻找父亲是很正常的,不能说寻找和探视就是居住,原告的说辞是错误的。闫**与刘**之间无任何抚养关系,也无血缘关系,他取得房屋属于不当占有,他自称30万元买的本案房屋是虚假的,一是本案房屋价值在80万以上;二是即使买卖契约中所写的30万元,他也没有出。二、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毫无根据,被告刘**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没有通过本案房屋取得利益。原告不仅骗走被告父亲刘**和母亲黄**的房改房,侵犯了刘**的财产权和居住权,还伤害了年迈的刘**与全部子女的亲情,与法律和社会风俗、社会道德都是相悖的。另外,刘**和关**居住在本案房屋内,闫**并没有在房屋内居住,原告要索取所谓的利益应当找居住者,原告所谓的有家不能回,所谓的租房,均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产证、合同、(2013)郑*一终字第548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4)金**初字第2293号判决书,证明闫**为房子所有权人,对房子享有处分、收益及使用的权利;第二组证据: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闫**是房子所有权人,但被告刘**侵害了原告对房子的使用权即居住的权利;第三组证据:收据、收条、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闫**因被告刘**的侵权行为,在外租房居住,并因此额外支出的租金;第四组证据:录像、录音,证明被告刘**未经原告同意就在原告房屋内居住,且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居住期间的房租。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道办事处省卫生厅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开证明一份;证据二,房权证一份,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证字0901073907)的房产为刘**名下的房改房;证据三,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一份,证明在2004年1月7日,刘**与河南省**管理局签订协议,购买了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房改房;证据四,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证明刘**和黄**(折算89年工龄)共同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的房改房;证据五,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刘**出生于1922年11月19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的房屋是刘**和黄**共同购买的房改房,折算了他们共同的89年工龄,也是刘**的唯一住房,当地省卫生厅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证明是刘**在内居住的,被告刘**根本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的起诉和诉求都是错误的,正因为本案房屋本就是刘**的,也是刘**在那儿居住,所以,被告等亲生子女去那里探望父亲是很正常的,不能说探视就是居住。证据六,户口本,证明刘**与爱人吴选民在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院1号楼2单元2号居住,派出所1998年6月2日给他们办理的;证据七,证人证言三份,分别是罗**、张景和罗丽霞。以上证据证明刘**和爱人吴选民在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院1号楼2单元2号居住,并没有在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房内居住,他到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是去探望父亲的,当发现有人损害房屋时,报警也是很正常的,刘**有时候去探视老父亲刘**,邀请友人陪同去也在情理之中,他们一同去,实际上也起到了防止纠纷激化的作用,他们三人也能证明刘**并没有在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房屋内居住,还能证明原告如何破坏和抢占了刘**的房改房房屋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两份,一份报警人是罗**,报警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11时08分,报警内容是纬四路经二路东30米路北1号院2层33号,有人砸窗户;一份报警人是刘**,报警时间是2014年1月16日15时10分,报警内容是纬四路经二路东30米路北1号院2层33号房门把手被砸。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房产证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实际上是刘**的房改房,这个房产是不当取得的,对合同系复印件,上面显示面积是108平方米,但是金额是30万元,据了解该原告没有出一份钱就获得该房产,两份判决书、生效证明系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该证人在房子中居住是不合法的,应当驳回;对证据三,收据与本案无关,且不是合法票据,收条不是合法票据,是手写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且该证言是虚假的,对租赁合同是私人签订的,并且和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并且内容是不准确的,时间性也固定不了,不真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现在房产已经变更到闫志强名下;对证据三、四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证据五系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户口只是显示该户口在该派出所办理,并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对证据七、八、九,只是说有人砸了该房屋的房门,但并没有说是原告所为,其并没有看到现场情况,原告所提供的录像能证明是被告,原告对罗苗*的等三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称不知道老家在哪,说陪刘**去看望刘**,但是并不知道刘**的情况,所以对证人身份及证言有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刘**的居住权确实被侵害了,原告之前常去砸门,他们就是为了抢占房屋,剥夺刘**的居住权,没有被告的一样东西,当时被告和朋友去看望我父亲,到了之后看到有人砸门,就报警了,被告没有在那里居住。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的房屋原系河南省医药局所有,1996年6月被告父亲刘**享受房改房政策购买了该房,并于2009年8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2009年11月30日刘**与关**签订《赠与合同》一份,自愿将本案诉争房产赠与关**,关**愿意接受上述赠与,并约定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郑州**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作出了(2009)郑**字第4434号公证书。2009年12月4日郑州**管理局依据郑州**证处赠与公证书和刘**、关**的申请,将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到关**名下。2013年11月21日,关**与本案原告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关**自愿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闫**,房屋成交价款为300000元。之后该房屋过户给原告闫**,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证字第130126790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闫**,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无故占用上述房屋,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四路1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5号房产系原告从之前的产权人关**处购买并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11月25日起即为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主张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侵权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住所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南路22号院1号楼2单元2号,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闫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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