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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丁**、丁**,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更续诉称,2015年9月8日,刘**驾驶豫D1W83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石线郏县堂街朱洼村路段时,与同向的范更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范更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卢**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已出院,刘**不同意自愿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9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刘*宽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范更续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刘*宽在郏县**医院给范更续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把该款直接支付给刘*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范更续的合理合法性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受伤为2人,交强险应按比例使用,医疗费应按河**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赔付,超医保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8时10分许,刘**驾驶豫D1W83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石线郏县堂街朱洼村路段时,与同向的范更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范更续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卢**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更续、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更续被送往郏**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399.6元。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饮食、避免过度劳累。2、增加营养.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为手写)。该案除刘**垫付了2000元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范更续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1W83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面登记所有人为: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541040000019434;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4日18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18时止,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PDAA201541040000009963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范**事故前在村里经常给人家摘烟、摘辣椒(出示有朱**委员会证明,及证人)。3、范**起诉数额包含刘**垫付款2000元。4、经本院询问,范**及另一受害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均表示交强险不用按比例分配。

上述事实,由范更续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刘**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村委会证明,刘**提供的医院预付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刘**驾驶豫D1W836号小型轿车将范更续撞伤,经郏**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刘**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更续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刘**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刘**驾驶的豫D1W83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范更续的损失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范更续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限额】1、医疗费2399.6元(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3、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二、【伤残赔偿限额】4、护理费范更续请求二人护理,主治医生在出院证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并加盖有医院印章,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092元(28472元/年÷365天×7天×2人)。5、误工费范更续请求按每天收入60元计算证据不足,但考虑范更续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费为180元(7天×9416.1元/年÷365天】。6、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51.6元,扣除刘**垫付2000元,剩余2051.6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1W836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偿范更续2051.6元,支付刘**垫付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更续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1.6元。支付给刘**垫付款2000元。

二、驳回范更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范更续负担3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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