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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国立与平顶山**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国立诉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浩**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太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国*诉称,宋国*在浩**司猪场内干活,2012年11月28日在为浩**司工作期间墙倒塌,宋国*被砸伤,经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踝骨骨折、右舟骨骨折、双腿及左足部皮肤裂伤。宋国*在宝**民医院第一次住院19天后,朱**称宋国*出院后会妥善照顾宋国*,把宋国*骗出院,之后宋国*在浩天公司,朱**仅维持宋国*生命,2014年5月13日宋国*又到宝**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仅10天朱**强行为宋国*办理出院手续,宋国*出院后半年多至今不能站立,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亲戚将宋国*接回家养病,宋**尚且年幼,需要抚养。宋国*在太平**山公司投有保险,宋国*的损失,太平**山公司应承担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宋国*的损失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99834.73元。请求判令太平**山公司支付宋国*60000元,浩**司支付宋国*139834.73元;诉讼费由浩**司、太平**山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浩**司辩称,1、宋**所诉赔偿数额大部分没有事实根据。2、宋**所受伤及治疗过程属实,但朱**没有将宋**骗出院,宋**出院后在浩**司由浩**司安排其恢复治疗并负责生活各方面的照顾直至宋**治疗终结后的2015年1月3日,宋**在浩**司处由亲属接走。宋**在2015年1月3日前的工资除4000元外,均已由浩**司支付,宋**不存在误工损失。宋**追加的生活补助、营养、交通、误工费均不存在。3、宋**从浩**司处由亲属接走时已把误工费结算完毕,请法庭驳回宋**的不合法及无依据的诉讼请求。4、宋**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过高,与实际伤残不符。

被告太**山公司辩称,不清楚宋**受伤具体情况。1、追加太平**山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保险公司不是劳务接受者,因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被告。2、太平**山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宋**保险金。双方保险合同期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之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因此,宋**在太平**山公司支付其医疗费后且在双方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后要求太平**山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5)宝民劳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劳人仲案字(20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宋**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和病例,证明宋**在浩**司处被砸伤以及伤情、住院时间、治疗的情况。3、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700元。5、宋**、宋**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宋**、宋**的抚养关系以及宋**在2012年13周岁的事实。

浩**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浩**司为宋**投有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医疗费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10:57至2013年8月1日24时,宋**受伤在保险期间。2、欠条照片,证明2015年1月3日浩**司与宋**进行了结算,除所欠宋**4000元工资外,工资已结清。3、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宋**侄子宋**将宋**从浩**司处接走。

太平**山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投保人是宋国立。2、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宋国立已申请过理赔。3、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账户,证明宋国立理赔时提供的相关证明。4、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已赔偿2000元赔偿款。以上4项证据还可证明保单应由宋国立持有。

经庭审质证,浩**司对宋**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病例可说明宋**在浩**司处所受伤已治疗好,出院后是在浩**司处居住,由浩**司安排护理和生活及出院后的医药费用,2015年1月3日由宋**接走,并把接走之前的工资进行结算,浩**司尚欠宋**4000元工资,宋**所诉误工费不应包含2015年1月3日前的误工费;对宋**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病例及鉴定书的分析明确显示宋**双下肢开放性粉碎骨折等,而没有膝盖中受伤的记载,而该鉴定书所鉴定的伤情与2012年11月28日在浩**司处砸伤处是完全不同的,鉴定书鉴定的伤情不是本案争议的伤情,与本案无关;对宋**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宋**提供的第5号证据户口本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收养的女儿,宋**在浩**司工作3年,不知道其有养女,依收养法规定,养女应提供收养证明。太平**山公司对宋**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宋**提供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不在保险期间;对宋**提供的第3号证据的意见,认可浩**司的质证意见,法院已裁定驳回起诉称不属劳动争议,依据工伤标准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宋**与保险公司间系保险合同关系,鉴定级别不予认可;对宋**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宋**提供的第5号证据同浩**司的质证意见。宋**对浩**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人身保险为本人或亲属投保,保险费是浩**司交的;对浩**司提供的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证明的只是劳务费,而没有说误工费如何确定;对浩**司提供的第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基本恢复指的是恢复了一部分功能,宋**行走仍需借助外力。太平**山公司对浩**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单显示是宋**本人签字,如果浩**司认为系该公司买的应出示相关证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浩**司拿着宋**的保险单不合法,2013年8月2日双方保险合同已终结,宋**与浩**司串通;对浩**司提供的第2、3号证据与太平**山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宋**对太平**山公司提供的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太平**山公司赔付医疗费属实,宋**已收到太平**山公司赔付的医疗费,但还应赔付余下的60000元。浩**司对太平**山公司提供的4项证据有异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浩**司已向太平**山公司要求赔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提供的第1号证据,浩**司、太平**山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宋**提供的第2号证据,浩**司无异议,太平**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宋**提供的第3、4号证据,浩**司、太平**山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宋**提供的第5号证据,不足以证明宋**与宋**存在收养关系且浩**司、太平**山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浩**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宋**无异议,太平**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浩**司提供的第2、3号证据,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太平**山公司提供的4项证据,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宋国*系浩**司工作人员,月工资1000元。2012年11月28日宋国*在浩**司工作期间被墙砸伤。事发后宋国*被送往宝**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双下肢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舟骨骨折、双腿及左足部皮肤裂伤。经医治,宋国*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3日宋国*第二次在宝**民医院医治,共住院10天。宋国*两次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由浩**司支付,两次住院期间由浩**司安排人员护理。宋国*在太平**山公司投有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日10:57至2013年8月1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元。宋国*受伤后,太平**山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赔付宋国*医疗保险金2000元。2015年9月7日,宋国*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宋**受浩**司的雇佣,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浩**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宋**与太平**山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太平**山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宋**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宋**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3266.67元(998天1000元/月÷30天);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4029.48元(9416.10元/年17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9456.15元。宋**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受伤前有工资收入,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照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每月1000月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起算时间问题,浩**司认为应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但宋**对该说法不予认可,浩**司所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双方曾对工资进行结算,不能证明工资结算至何日。故浩**司辩称的宋**受伤后至2015年1月3日的工资也已由其支付,宋**在2015年1月3日前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宋**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为宜。宋**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宋**与太平**山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为60000元,太平**山公司应当承担60000元的保险责任。其余的59456.15元损失由浩**司承担。宋**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宋**与宋**之间存在收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浩**司辩称的宋**所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均不存在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宋**受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太平**山公司辩称的宋**在双方保险合同期间届满后要求太平**山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国立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9456.15元。

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国立残疾赔偿金60000元。

三、驳回宋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宋**承担1608元,平顶山**限公司承担2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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