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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姚某某与付*、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姚某某与被告付*、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付*、付**的委托代理人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姚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付*驾驶豫A557Y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前街与南后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郏**警察大队认定,付*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刘**、姚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股份**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刘**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半月板损伤)等,造成姚某某急性闭合性左锁骨骨折。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二、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姚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刘**的诉讼请求变更为92994元,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6116.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付*、付**辩称,事故属实,车入的全险,付*垫付的18398.8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付*、付**系姐妹关系,刘**与姚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6日,付*驾驶付**的豫A557Y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前街与南后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姚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9日,郏县**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姚某某无责任。

刘**与姚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郏**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75天,刘**住院花费7341.9元,另有郏**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460元、平顶**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750元,郏县**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514元;经诊断为:外伤后全身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住院病历中显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意见:卧床休息三个月,支持对症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2015年12月2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鉴定结论,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姚某某住院花费10336.9元,郏**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570元,经诊断为: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入院,入院后完善检查,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好转出院,后期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3000元,住院天数约1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两人。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一次。2015年12月2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鉴定结论,姚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5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付*已支付医疗费18398.8元;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3年**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刘**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医疗费9065.9元;7341.9元+750元+514元+210元+250元=9065.9元;二、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之日,共197天,25402元/年÷365天197天=1371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365天74天2人=11775.52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74天=2220元;五、营养费10元74天=740元;六、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七、精神损失费5000元;九、鉴定费700元;十、交通费1000元,合计92994元。

姚某某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医疗费13906.9元;10336.9元+220元+290元+60元+3000元(二次手术费)=13906.9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365天84天(含二次手术住院10天)2人=13366.82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84天=2520元;四、营养费10元84天=840元;五、残疾赔偿金:24391.4520年10%=48782.9元;六、精神损失费5000元;七、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合计:86116.62元。

上述事实,有刘**、姚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付*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姚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刘**、姚某某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A557YF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姚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刘**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9065.9元(7341.9元+750元+514元+210元+250元=9065.9元);二、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97天=1371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其住院病历及其伤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为宜:29041元/年÷365天74天1人=5887.76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五、营养费10元/天74天=740元;六、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七、精神损失费5000元;九、鉴定费700元;十、交通费500元,合计86606.56元。姚某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13906.9元(10336.9元+220元+290元+60元+3000元(二次手术费)=13906.9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0天(含二次手术住院10天,住院期间应以1人护理为宜)=12571.17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四、营养费10元/天84天=840元;五、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六、精神损失费5000元;七、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500元,合计:84820.99元。两项共计:171427.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付*已垫付18398.8元,保险公司应将18398.8元直接支付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姚某某153028.73元;支付付*垫付款18398.8元。

二、驳回刘**、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3729元,刘**、姚某某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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