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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驾驶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号奔驰车,在巩义市新兴路与张**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事故。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损险2505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要求被告理赔受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额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三份;3、估价结论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要在次要责任人内进行赔偿。责任认定书上的结果无法辨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号奔驰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0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陪率覆盖。

2014年8月28日,原告驾驶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号奔驰车,在巩义市新兴路与张**驾驶的豫A×××××号轿车发生事故,此事故经巩义**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豫A×××××号奔驰车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豫A×××××号奔驰车损失合计1519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2014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号奔驰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事故造成豫A×××××号奔驰车损失合计1519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且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250500元内赔偿,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56425(4500+151925=156425)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156425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937元,被告负担3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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