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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乡市牧野**村民委员会、新乡市牧野**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牧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定**委会)、新乡市牧野**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6月27日起诉,要求判令: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向郭**分配土地补偿款10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母亲郭*生长在定国村,户口也一直在定国村。2005年9月1日与郑州市中牟县王**结婚。王*2009年4月13日出生,出生后申报户口在定国村且至今户口一直落在定国村。王*属于定国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2012年5月份,第三村民小组因该组余留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在该笔补偿款分配过程中,第三村民小组村民签字形成分配方案:一、出门闺女享受村民的全额待遇;二、子女及配偶不参加分配。第三村民小组为其他小组成员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10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土地被征收的,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除有特别规定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并获得补偿,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成员应当参与分配。王*自2009年4月13日出生后申报户口在定国村且至今户口一直落在定国村。分配方案确定的日期为2012年4月3日,该方案确定时王*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王*要求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为其分配土地补偿款102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王*要求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发放土地补偿款1026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称:原审认定王*具有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错误。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应当生产、生活在该集体组织,且对该集体组织负有义务,原审仅凭户口本认定王*具有第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应分配该小组集体财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并未否定第三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仍应按该分配方案分配补偿款。原审没有考虑本案事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答辩人长期在定国村居住生活,享受新农合等村民权利,与其他村民一样尽了村民义务,户口也长期在定国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应属于定国村的村民,第三村民小组歧视上门女婿及其子女,认为郭*的丈夫及子女是外人,所以不给答辩人分配补偿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2年4月3日第三村民小组确认土地补偿款方案,王*的母亲郭*分配到土地补偿款1026元,王*未分得土地补偿款。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2009年4月13日王*出生时,其母亲郭*的户口仍在定国村,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对王*的母亲郭*具有定**体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且已向郭*分配了土地补偿款,因此王*自出生起具有定国**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原始取得方式获得成员资格。《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年4月3日第三村民小组确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时,王*已具有第三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应当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定**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认为王*不具有定国**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牧野**村民委员会、新乡市**办事处定国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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