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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被告宋**、付红利、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舞钢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舞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司)、刘**、段**、鲁**、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刘**同时为段**委托代理人),被告宋**、付红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司、振**司,被告鲁**、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鑫**司、振**司、刘**、段**、鲁**、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鑫**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机器设备为以上借款设立抵押,并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平工商财押舞2014-7号),2014年2月18日,被告易**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原告已按照合同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付红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9‰基础上加收50%计付);2、判令河南鑫**限公司、舞钢市**责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刘**、段**、鲁**、鲁**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河南鑫**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付红利辩称,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原告对此知情;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鑫**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宋**、付红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司、段**、刘**辩称,这笔钱是鑫*购棉花用的,应该由鑫*还,由于今年形势不好,公司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如果公司能正常恢复生产,就能按时还本付息。刘**、段**是夫妻,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易**司、振**司及被告鲁**、鲁**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宋**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叶)农信个借字(2014)030701),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鑫**司、振**司、易**司、刘**、段**、鲁**、鲁**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7日,被告鑫**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叶)农信抵字(2014)030701)以其机器设备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平工商财押舞2014-7号。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1、被告宋**与付红利系夫妻关系;

2、本案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7月17日;

3、河南鑫**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舞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证,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宋**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鑫**司、易**司、振**司、段**、刘**、鲁**、鲁**应当依据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红利应对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共同偿还。此外,被告鑫**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机器设备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原告对该部分机器设备(具体设备名称、规格等以平工商财押舞201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变价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4.85‰)计付自2015年7月18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付红利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河南鑫**限公司(现更名为舞钢**有限公司)、舞钢市**责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刘**、段**、鲁**、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河南鑫**限公司(现更名为舞钢**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具体设备名称、数量、规格以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编号为平工商财押舞201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享有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宋**、付红利、河南鑫**限公司(现更名为舞钢**有限公司)、舞钢市**责任公司、舞钢**有限公司、刘**、段**、鲁**、鲁**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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