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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平顶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秋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司、恒**公司、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恒**公司、梁*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4006104号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已按照合同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按月利率9.9‰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9‰基础上加收50%计付);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平顶山**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平**有限公司位于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南亿昇城市花园1号楼2层商铺0102001号1058.35㎡房屋(平房权证卫东字第1400610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祥合公司、恒**公司、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祥合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叶)农信流借字(2014)第120801号),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借据显示该笔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7日)月利率9.9‰,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恒**公司、梁*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8日,被告恒**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叶)农信抵字(2014)第120801号)以位于卫东区矿工路中段南**花园1号楼2层商铺0102001号为原告设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平房他证卫东字第14011661号。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1、平房他证卫东字第14011661号他项权证中所涉及的房产之共有人同意以该房产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权。

2、本案借款已付息至2015年2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祥合公司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为证;关于借款期限,应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2日放款,被告祥合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恒**公司及被告梁*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恒昇达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平顶山市卫东区亿昇城市花园1#楼1单元2层商铺0102001号房产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原告对该房产(具体房产信息以平房他证卫东字第14011661号登记事项为准)变价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9.9‰)计付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利息,并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利率14.85‰)计付自2015年12月8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梁*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平房他证卫东字14011661号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平顶山**有限公司、梁*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间内交纳上诉费,未按时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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