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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禹**楼煤矿、禹**楼煤矿西井、禹州市**民委员会、禹州神**限公司、禹州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李*煤矿(以下简称李*煤矿)、禹州**矿西井(以下简称李*西井)、禹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会)、禹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隆源)、禹州神**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隆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煤矿、李*西井、大**员会、神火隆源、神火隆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在河南省禹州市远航路中段经营工矿物资销售业务,2008年8月30日,被告禹**楼煤矿西*因煤矿生产经营需向原告购买工字钢、电器、五金等工矿材料,货款共计88465元,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禹**楼煤矿西*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的会计席建朝书写并署名,并加盖禹**楼煤矿西*财务专用章。2009年8月份--2010年1月份,被告禹**楼煤矿因煤矿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矿、电器、五金等材料,材料款共计920052.18元,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并于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1月7日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14688元欠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禹**楼煤矿共欠原告材料款895364.18元。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禹**楼煤矿为原告出欠据共10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该证明由被告的会计陈**书写并署名且加盖禹**楼煤矿财务专用章。以上欠款共计983829.1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查,禹**楼煤矿西*作为禹**楼煤矿的分支机构其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1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禹**楼煤矿西*登记成立前的债务依法应由禹**楼煤矿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1月16日,禹**楼煤矿以其分支机构李*煤矿西*的优质资产作价1095万元作为出资,与许昌神**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新公司神火隆兴。同日,禹**楼煤矿以其优质资产作价2995万元作为出资,与许昌神**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新公司神火隆源。禹**楼煤矿、李*煤矿西*以其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优质财产出资后,丧失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已名存实亡。禹**楼煤矿借公司改制逃废债务,将其优质财产转移出去,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禹**有限公司、禹州神**限公司应当分别在所接受财产范围内对禹**楼煤矿及禹**楼煤矿西*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作为李*煤矿独资股东的禹州市**民委员会将禹**楼煤矿的所有资产转让后,又以该转让资金作为出资与许昌神**限公司共同组建成立新公司禹州神**限公司,而将原有债务留在李*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大**委会作为李*煤矿的独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李*煤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禹**楼煤矿、禹**楼煤矿西*支付货款983829.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逾期付款损失暂定2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禹**有限公司、禹州神**限公司、禹州市**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煤矿缺席无答辩。

被告李楼西井缺席无答辩。

被告大**委会缺席无答辩。

被告神火隆源缺席无答辩。

被告神火隆兴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李**矿、李*西*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矿成立于1999年12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李*西*成立时间为2010年2月1日,李*西*为李**矿分支机构(非法人)。第二组证据:李*西*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李**矿李**(2010)5号、6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李**矿出资150万元,在禹州市神后镇白家沟村组建李*西*并任命刘培养为李*西*矿长的事实,其中李*西*的投资人为李**矿。第三组证据:隆**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隆**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李**矿系隆**司的股东,出资额为1095万元,出资比例为15%,李**矿实际控制人磨**民委员会系隆**司股东,出资额为2955万元,出资比例为15%。第四组证据:许昌神**限公司与李**矿关于李*西*重组暨设立隆**司合同书、许昌神**限公司与李**矿关于李**矿重组暨设立隆**司合同书、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各一份,证明:1.李**矿将其拥有的位于禹州市鸿畅镇的《禹州市李**矿西*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730328,井田面积1.1134平方公里,可采储量319.4万吨)的采矿权及其他资产作价7300万元中的1095万元作为对隆**司的出资,与许昌神**限公司组建隆**司,李**矿以上出资中的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1095万元系优质财产;2.李**矿将其拥有的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的《禹州市李**矿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730154,井田面积6.0563平方公里,可采储量675.4万吨)的采矿权及其他资产作价16864.48万元中的2955万元作为对隆**司的出资,与许昌神**限公司组建隆**司,李**矿以上出资中的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2955万元系优质财产;3.李**矿是李*西*的唯一出资人,系大**委会村办集体企业,大**委会作为李**矿的独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第五组证据:隆**司首次股东会决议、隆**司首次股东会决议、隆**司章程、隆**司章程、场地无偿使用协议各一份,证明:1.李**矿及其分支机构李*西*分别为隆**司、隆**司无偿提供住所地的事实;2.李**矿以优质财产(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1095万元与许昌神**限公司组建隆**司,股东会决议确定2010年11月26日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其中隆**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还证明大**委会作为李**矿的独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把李**矿优质财产(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作价2955万元与许昌神**限公司组建隆**司,股东会决议确定2010年11月26日前办理财产移交手续。第六组证据:财产移交证明两份、验资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新组建的两个公司隆**司与隆**司接收李**矿优质财产2955万元与1095万元(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的事实,其中验资报告还证明大**委会接受全部资产同时作为李**矿的独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禹州市李**矿西*欠据1份、禹州市李**矿欠据10份,用以证明被告禹州市李**矿及其分支机构李**矿西*欠原告货款共计983829.18元的事实;第八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一直索要货款的事实;第九组证据: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用以证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及依据,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可以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

被告李*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大**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神火隆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神火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煤矿成立于1999年12月14日,现系被告大**委会所办的集体企业法人。被告李*西井成立于2010年2月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前,李*西井购买原告工字钢、电器、五金等,2008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李*西井欠原告货款88465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被告李*煤矿因煤矿生产经营需要曾从原告处购买多种工矿材料。经结算,被告李*煤矿共欠原告货款895364.18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0份。

2010年11月16日,许昌神**限公司与被告李*煤矿、大**委会签订《关于李*煤矿重组暨设立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即许昌神**限公司)、乙方(即李*煤矿)确认李*煤矿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暂以2835.52万元进入目标公司(即隆**司),李*煤矿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不含李*西井的实物资产)为18684.48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16745万元,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85%,乙方以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不含李*西井的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资产中的2955万元作为出资,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15%;乙方出资后,其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共19700万元的剩余部分16745万元作为目标公司对乙方的负债16745万元,目标公司以现金向乙方分期付款;自目标公司成立之日起,煤矿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均归目标公司所有,并由目标公司管理,李*煤矿原有债务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6日,被告大**委会与许昌神**限公司作为股东还召开了隆**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股东为:许昌神**限公司和禹州市**民委员会。”股东会还决议隆**司住所由被告李*煤矿无偿提供使用,使用期限10年;被告李*煤矿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其位于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的110间房屋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隆**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大**委会移交被告李*煤矿2955万元的实物资产至被告隆**司名下。2010年12月2日,被告隆**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被告隆**司有被告大**委会和郑州**限公司两名股东,其中被告大**委会以被告李*煤矿的资产作价出资2955万元,被告李*煤矿的资产作价的剩余部分16745万元成为被告隆**司的负债,被告隆**司未接收被告李*煤矿的债权债务。

2010年11月16日,许昌神**限公司与被告李*煤矿、李*西井、大**委会签订《关于李*煤矿西井重组暨设立禹州神**限公司合同书》,其中约定,甲方(即许昌神**限公司)、乙方(即李*煤矿)确认李*西井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为1561.45万元,李*西井的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评估作价5738.55万元;甲方以现金出资6205万元,占合资公司(即隆**司)注册资本的85%,乙方以李*西井的采矿权、房屋、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经评估后资产中的1095万元作为出资,占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15%;乙方出资后,其全部资产(不含债权债务)和剩余可采储量的资源价款共7300万元的剩余部分6205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乙方的负债6205万元,合资公司以现金向乙方分期付款;自合资公司成立之日起,煤矿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均归合资公司所有,并由合资公司管理,李*西井原有债务由乙方承担。2010年11月16日,被告李*煤矿与许昌神**限公司作为股东还召开了隆**司的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隆**司住所由被告李*西井无偿提供使用,使用期限10年;被告李*西井签订《场地使用协议》,将其位于禹州市神后镇白家沟村的90间房屋使用权无偿提供给被告隆**司使用,使用期限10年。2010年11月20日,被告李*煤矿移交1095万元的实物资产至被告隆**司名下。2010年12月3日,被告隆**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成立,被告隆**司有被告李*煤矿和郑州**限公司两名股东,其中被告李*煤矿以被告李*西井的资产作价出资1095万元,被告李*煤矿西井的资产作价的剩余部分6205万元成为被告隆**司的负债,被告隆**司未接收被告李*煤矿西井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应付货款与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及被告李*煤矿、李*西井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李*煤矿、李*西井购买原告的货物,有出具的欠据为凭,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煤矿、李*西井依法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款亦应支付,被告李*西井作为分支机构的财产依法亦属于法人即被告李*煤矿的财产,被告李*煤矿、李*西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983829.18元的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李*煤矿、李*西井未及时足额予以支付,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予承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大**委会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许昌神**限公司与被告大**委会作为股东为设立隆**司召开首次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后被告大**委会以被告李*煤矿的资产作价出资2955万元并从而成为隆**司的股东,而被告李*煤矿并未成为隆**司的股东,被告大**委会的上述行为损害了被告李*煤矿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同时也损害了被告李*煤矿的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委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委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被告隆**司、隆**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设立被告隆**司、隆**司时,被告李*煤矿、李*西井各自的核心资产采矿权与经营资产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作价的一部分分别向被告隆**司、隆**司予以出资,其他部分约定作为被告隆**司、隆**司对被告李*煤矿的负债,被告李*煤矿、李*西井的全部资产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等)分别归被告隆**司、隆**司所有和管理,经营场所也分别交由被告隆**司、隆**司无偿使用,同时被告李*煤矿、李*西井的原有债务留在原企业。被告李*煤矿、李*西井已经没有了自己独立的经营性财产和经营场所,丧失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实质上已名存实亡。被告李*煤矿、李*西井分别由设立新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大**委会、李*煤矿进行投资的行为并非正常的投资行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隆**司、隆**司均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即被告李*煤矿、李*西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禹**楼煤矿、禹**楼煤矿西井、禹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货款983829.18元,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禹**有限公司在接收被告禹州市李楼煤矿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货款中的895364.1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禹**有限公司在接收被告禹州**西井财产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货款中的8846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35元,由被告**楼煤矿、禹**楼煤矿西井、禹州市**民委员会承担。

如果未案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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