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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国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国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据原告杜某某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卢某某名下C005092房产予以保全。依法由审判员庞**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国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被告卢某某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国某某、卢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某某、卢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与说明,证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国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卢某某在借条担保处签名捺印,利息3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按照国某某的要求将15万元分两次11.9万元、3.1万元汇入卢某某账户。借款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6日被告国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使用期限至2015年9月27日,月息3分,被告卢某某为连带担保人。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按照被告国某某的指定将款项打入被告卢某某账户。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依约向被告国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国某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杜某某主张被告国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月利率不得超出20‰。故本院仅按月利率不得超出20‰予以支持,计算至本金余额付清之日止。被告卢某某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笔债务在担保期间,故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国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某某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

息,(利息从2015年8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余额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国某某、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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