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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刘**、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3时40分许,原告周**之父周*在汝南**屯村小学门前拄着拐杖散步时,被告刘*和刘*某看到其拐杖上镶有珠子,二被告认为是弹子。被告刘*便上前抢夺周*的拐杖,刘*某从后面推周*,致周*倒地。周*于次日被送至汝**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32722.27元。被告刘*一方给原告现金10500元,刘**一方给原告现金10000元。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鉴定,周*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周*于2015年11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刘*、刘*某的行为导致周*身体遭受损害,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许**、刘**、刘**分别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刘*某的监护人,对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周*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22.27元;2、护理费4009.8元(66.83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5年×4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总计为104014.97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500元,下余83514.97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许**、刘**、刘**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计款83514.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原告负担737元,被告刘*、许**、刘**、刘**负担18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刘**、刘**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刘某某有侵权行为;不应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责任划分不公,周*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周*死亡后只让周**参加诉讼系程序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刘*、许**称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汝南**屯小学校长田*和教师沈*作为校方对事件过程进行调查,且调查时刘*和刘*某的家长均在场,事发时在场的学生均证明当时刘*夺周*的拐杖,刘*某在后面推周*,造成周*倒地,且一审法院对在场学生肖*、肖*某、赖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足已证实刘*某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以及责任划分不公,周*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经查,由于刘*和刘*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周*身体遭受损害,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案发时周*正在散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周*死亡后只让周**参加诉讼系程序不当的意见,经查,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作为原告的周*死亡后,其继承人除周**外均依法放弃参加诉讼,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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