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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方*以可以安排学生去南阳市十六小学为名,向被害人王*索要现金2000元,向被害人贺*索要现金3000元,向被害人牛*索要现金3000元,后将骗取来的现金投资于个人生意。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其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方*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3、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方*以认识第十六小学教导主任周**,自己可以安排学生去南阳市十六小学上学为名,向被害人王*索要现金2000元,向被害人贺*索要现金3000元,向被害人牛*索要现金3000元,至开学也未给其学生办理入学手续,三名被害人向被告人方*要钱,被告人手机关机。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害人王*、牛*见到被告人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方*将所骗取来的现金已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追退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方*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情况,经查询被告人方*无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2015年10月6日21时许,被害人王*、牛*将嫌疑人方*扭送至公安机关。

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方*所骗取的现金已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被害人王*的陈述,2015年7月份,我侄外孙想上南阳市十六小(铁路小学)上学,我通过朋友认识的方*,她告诉我能安排上学,但得给老师2000元,然后我请她在国际饭店吃饭,把2000元钱给她了。之后我感觉她不一定办成,我就让她还钱,她说钱已给老师了,得问老师要,随后也一直没有把钱给我,我感觉上当受骗了。

6、被害人贺*的证言,我和方*是同事,2015年8月初的一天,方*说能往十六小安排学生,我干亲家的孩子刚好要上小学就找她,她说得三、四千费用,我先给了她1000元,剩下的钱等张榜公布后再给她,后来公布的名单上没有孩子的名字,她说要想孩子入学还得把剩下的2000元给她,我就给她2000元,她告诉我第二天听通知,但第二天就联系不上她了,然后我到学校周主任家里一问,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7、被害人牛*的陈述,我今年在百里奚路开了一家小吃店,方*经常在小吃店旁边棋牌室打牌,有时打完牌在我店里吃饭。2015年7月份的时候,我打算把女儿从老家转到南阳上学,她说认识十六小教导主任能安排我女儿上学,我问需要多少钱,她开始要了1500元,后来说不够又要1500元,可等开学后并没有我女儿的名字,我再联系方*,手机已经打不通了,我很着急就到学校找到周主任,周主任说自己根本不认识方*,也没有人找他办我女儿上学的事情。我才知道被方*骗了。

8、证人周**的证言,二十年前我在十六小教体育,方*是我们学校其中一个班学生,后来我们就没有怎么接触过。今年八月份,方*给我打个电话说某领导让她找我,我说不认识然后就挂了。方*找过我二次,都是九月初刚开学的时候,我都给她摆摆手直接给她说,咱俩不认识,咱俩不打交道,然后我就走了。后来开学之后,有几个学生家长到学校找我,说方*找我给他们办学生入学的事,我给他们介绍我没有权利安排学生入学,也没有给方*办过,建议他们报案。

9、被告人方*的供述,2015年7、8月份,我先后收了王*2000元,牛某3000元,贺*3000元,答应给他们办理孩子到十六小上学的事,我打电话给十六小的教导主任周**想让他帮忙办理,但是都没有办成,后来我把钱用在养生馆的生意上一直没钱还给他们。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方*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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