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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府衙42度网吧门前,将廖**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廖**。

2、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府衙附近,盗窃一辆白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后经高某某介绍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3、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合街大地影院附近,将此处停放的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换锁后将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实际只支付了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4、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府衙风云网吧门前,盗窃一辆枣红色中达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府衙炒凉粉的一女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5、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金皇冠婚纱摄影店门前,将刘**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某某将该车换锁后骑至社旗县新汽车站处,找到在此处开出租车的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在明知该电车系赵某某在南阳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与赵某某讨还价后,秦某某以商定价500元,实际支付4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刘**。

6、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新华路天桥东中青网吧门前,将赵*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了府衙炒凉粉的一女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3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给赵*。

7、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府衙半糖网吧门口,将徐**停放在该处的“大龟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南阳市宛城区车管所对面开刘记牛肉汤拉面馆的刘**。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给徐**。

8、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路卫校桥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往表现良好,这次系贪图小便宜而触犯法律,认罪态度也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府衙42度网吧门前,将廖**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廖**。

2、2015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府衙附近,盗窃一辆白色台铃牌踏板电动车,后经高某某介绍将该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

3、2015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合街大地影院附近,将此处停放的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换锁后将摩托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实际只支付了1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800元。

4、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府衙风云网吧门前,盗窃一辆枣红色中达牌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卖给府衙炒凉粉的一女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5、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金皇冠婚纱摄影店门前,将刘**停放在此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某某将该车换锁后骑至社旗县新汽车站处,找到在此处开出租车的被告人秦某某,秦某某在明知该电车系赵某某在南阳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与赵某某讨还价后,秦某某以商定价500元,实际支付4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刘**。

6、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新华路天桥东中青网吧门前,将赵*停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了府衙炒凉粉的一女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3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给赵*。

7、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府衙半糖网吧门口,将徐**停放在该处的“大龟王”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在南阳市宛城区车管所对面开刘记牛肉汤拉面馆的刘**。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0元。现该电动车已发还给徐**。

8、2015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南阳市中州路卫校桥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5年3月1日22点多钟,我在府衙42度网吧门前偷了一辆银灰电动车。2015年5月28日我在新华路中青网吧用放在后备箱的螺丝刀盗窃一辆125型的踏板摩托车。2015年5月29号左右晚上八点多钟我在南阳市人民路中心广场路口西盗窃一辆电动车,后以500元卖给了一个社旗跑出租的男子,他给了我四百。2015年6月1日12时许,我在南**卫校附近盗窃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后以300元卖给了独山开饭店的男子。2015年5月31日凌晨,我在南阳**糖网吧门口盗走一辆黑白点的踏板电动车,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独山开饭店的男子介绍的一个年轻娃。2015年5月中旬,我在南阳府衙风云网吧门前,盗窃了一辆白色踏板电动车,后以650元卖给了府衙门前一位烤面筋的了。2015年5月份,我在宛城区联合街大地影院附近盗窃了一辆黑色助力摩托车,后卖社旗开出租车的男子。2015年5月28日,我在新华路中青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偷走后以400的价格卖给府衙口炒凉粉的女子了。

(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我在车站跑车,赵某某以前坐过我车,所以认识。2015年下旬我在社旗县建设路新汽车站等着拉人,赵某某骑着一辆踏板式的黑色助理摩托车说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我,最后他让我先给他100元,我贪图小便宜就买了。没过几天,赵某某又骑一辆红色加蓝色踏板式的电动车以500元(实付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我。两辆都是我自骑,现在在老家放着。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廖**陈述:2015年3月1日下午左右,我将我2014年10月1日购买的白色绿佳踏板式电车停放在民主街42度网吧门口就去上网了,晚上23点左右我出网吧发现电车不见了,于是报警。

(2)被害人刘**陈述:2015年5月25号晚上19时,我将我的红白色绿驹牌踏板式电动车停在了人民路金皇冠旁边的道牙上,直到21时我骑电车时发现电车不见了,之后我就报了警。

(3)被害人徐**陈述:2015年5月31日19时许,我骑我的君悦牌黑白相间踏板式电动车到南阳市宛城区府衙附近的半糖网吧上网,将电车停在门口就去上网了,直到早上七点左右,我准备骑电车回家发现电车不见了,之后我自己去派出所报警了。

(4)被害人赵*陈述:2015年5月28号下午16点30分,我骑红蓝色爱玛牌自行车式电车到新华路中青网吧上网,由于当时比较急,电车钥匙就没拔就进网吧了,到晚上20时我上完网出去时发现电车不见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中旬一个黑黑的男子到我店内吃饭,在吃饭的时候知道也是社旗的老乡就认识了,在五月下旬左右,他骑着一辆白色夹着黑色的电车来到我店里要卖给我,但是我就感觉来路不正,把他介绍给了驾校的朋友帮我以300元买了他的电车。下午两三点的时候,他又骑了一辆白色的踏板电车,当时我也是怕了,我当时肯定这车肯定是偷的,但不想他再来找我,就又花300元买了。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是府衙附近认识的赵某某,知道他也是社旗的,后来他说有一辆手续齐全的电车问我要不要,我就去看了看,是一辆白色绿佳牌电车,我花800元买下了。后来我经常见他在府衙附近骑着不一样的电车,有老乡见这个黑黑的男的说他就是干偷车的。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通过我外甥高某某认识的这个黑黑的男子(赵某某),当时我看到我外甥的一辆白色的绿驹踏板式电车不错,就问他哪买的,因为自己也想买一辆,后来我外甥介绍我认识了那个黑黑的男子,他让我看了一台白色台铃踏板式电车,最后以500元成交,当时想着比较便宜没想别的。

4、鉴定意见

(1)南阳市**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083号:XMA白色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800元、大龟王黑色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2000元、BGB红蓝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2200元、助力黑色摩托一辆鉴定价值为800元。

(2)南阳市**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085号:绿佳大踏板白色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900元、台铃白色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600元。

(3)南阳市**证中心宛龙价证鉴(2015)109号:爱玛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530元、中达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为1800元。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查询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秦某某无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

2015年6月2日凌晨2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第四大队巡逻民警在南阳市新华路中青网吧门前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正在盗窃一辆摩托车,民警上前将其抓获。经询问该男子叫赵某某。后*某某带领配合公安人员抓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刘某某、秦某某、高某某。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以往的犯罪事实,系累犯。

(5)物证照片

(6)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君悦“大龟王”黑色电车发还被害人徐**,BGB红蓝色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刘**,绿佳牌白色踏板电车发还被害人廖**,爱玛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赵*。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屡教不改,多次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带领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该案其他犯罪人员,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往表现一直良好,望从轻处理的辩解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秦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数额、累犯、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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