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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卫辉**责任公司、卫辉**有限公司、新乡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博诉被告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赵*,被告圣**司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许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月25日归还完毕,利率45‰。被告华**司、万**公司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月4日,被告所欠本金133万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1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并按日万分之八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华**司、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圣**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圣**司已偿还原告2983643元,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保护。本案实际出借人应是卫辉市中财担保公司,原、被告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诉华**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实际不是抵押担保,不存在抵押物。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25日,没有明确担保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

被告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2013年2月16日资金使用协议一份;

2、2013年2月16日保证合同一份;

3、2013年2月16日借据一份;

4、2013年8月21日申请一份;

证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圣**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9天,月利率45‰,被告华**司、万**公司作了连带责任保证。8月21日,被告圣**司向原告申请该笔借款延期到2013年8月31日。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6张还款证据。

证明:被告圣**司已偿还借款本息2983643元。

被告华**司、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圣**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9天,月利率45‰,被告华**司、万**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作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圣**司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983643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圣**司核兑,双方认可被告圣**司截止2015年1月5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0939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69018元。本息共计419957元至今未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圣**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认可欠款本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圣**司偿还借款本息4199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司称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故被告华**司、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的利息部分已达到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司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卫辉市中财担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偿还原告毕**借款本息419957元(并以借款本金350939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该判决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毕**支付利息)。

二、被告卫辉**有限公司、新乡市**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原告承担9170元,被告承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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