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郭**、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郭**、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6日,郭**在为陈**安装电线时从梯子上摔下,造成骨折。郭**受伤后于2012年12月16日在卫辉市汲水镇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2.3元。2013年1月21日郭**在卫**民医院放射检查,诊断意见:右桡骨远端不全骨折,右舟骨骨折。2013年1月24日-2月7日在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右腕经舟骨月骨周围性陈旧性骨折脱位伴正中神经损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腕经舟骨月骨周围性陈旧性骨折脱位伴正中神经损伤。2013年2月27日、3月15日、4月14日郭**在滑**医院门诊治疗,郭**在该院花费住院费7597.13元,门诊治疗费1294.24元。经鉴定,郭**属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郭**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950元。郭**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郭*,1997年10月26日出生,次女郭**,2005年10月10日出生,长子郭**,2008年3月7日出生。郭**父亲郭**,1955年2月15日出生,母亲卢**,1955年12月19日出生。郭**父母生育二子女,即郭**与其妹妹郭**。郭**因伤产生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093.67元;2、护理费按照每月1102元计算,住院15天,计551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7524.94元算至定残前一天,计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15天,计15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5天,计1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7524.94元计算,依据郭**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6019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郭**主张长女郭*1006.4元、次女郭**9057.85元、长子郭**12077.1元、父亲郭**20128.56元、母亲卢**20128.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2597.9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郭**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鉴定费及检查费95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292.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在陈*胜处安装电线,陈*胜支付报酬,郭**与陈*胜之间没有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双方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郭**在承揽工作中从梯子上摔落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郭**称事故原因系梯子顶面断裂导致,因陈*胜没有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梯子不存在瑕疵,故对郭**的主张予以认定,因此陈*胜对定作存在一定的过失,但郭**作为电工,自身应当对其使用的专业工具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郭**本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陈*胜承担郭**损失的50%,即73646.33元。郭**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均为雇佣关系,不符合常理,其与陈*胜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杨**系给郭**介绍工作,并未与郭**形成劳务关系,且郭**工资系陈*胜支付,因此郭**主张其与杨**之间为雇工关系,不予支持。郭**要求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陈*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3646.33元;二、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由郭**负担2168元,由陈*胜负担1602元,陈*胜应付诉讼费由郭**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郭**未在陈**处干活,有证人刘胜利、赵**、倪新春证明。梯子不是陈**提供的,郭**也未提供梯子不合格的证据。二、责任划分不当。一审判决陈**承担50%的责任过高,以10%为宜。郭**伤残鉴定等级过高,骨折、神经损伤与本案无关,伤残鉴定意见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免责。一、二审诉讼费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陈**承担50%的责任是过低而不是过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辩称:郭**是在陈*胜处干活,一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郭**与陈**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郭**经杨**介绍到陈**处安装电线,三方约定日工资120元,由陈**支付郭**,所用工具和材料均由陈**提供,郭**在安装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该事实有郭**、杨**的陈述相互印证,郭**与陈**之间是劳务关系。

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郭**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陈**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的损失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郭**的长女郭*在事发时已满1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郭**夫妻二人,郭**承担二分之一即3376.64元(5627.73元/年×3年×40%÷2人),但郭**在一审主张10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理,一审计算郭**的次女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85元、长子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7.1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的父亲郭**、母亲卢**在事发时未满60周岁,并且郭**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郭**、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82340.87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1.35元)。原审对医疗费9093.67元、护理费551元、误工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50元的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02035.54元。陈**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1017.77元(102035.54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共计56017.77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17.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郭**负担390元,由陈**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