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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新**有限公司、卫辉**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向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卫辉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各方约定,原告将115万元借给卫辉市**限公司,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卫辉市**限公司到期未还款,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纸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32507元,违约金23万元,共计141.250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

证据二、支付凭证一份;

证据三、利息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克**司、华丰纺纱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卫辉市**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115万元借给卫辉市**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年利率19.2%。原告通过自己的中**行账户XXXX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张**的中**银行XXXX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对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与卫辉市**限公司以及被告新克**司、华**公司等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当日,卫辉市**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2013年8月16日,原告通过中**行个人账户(中**行洛阳分行七里河支行)XXXX向借款人指定的张**的中**银行XXXX个人账户(中**银行卫辉市支行)转账115万元。

原告将上述借款履行完毕后,借款人**纸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新克耐公司、华丰纺纱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卫辉市**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新克耐公司、华**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实际向借款人卫辉市**限公司履行了115万元借款义务,借款人卫辉市**限公司及连带保证人被告新克**司、华**公司等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克**司、华**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克**司、华**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标准之和过高,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卫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借款1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至2014年1月8日止)。

二、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卫辉**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卫辉市**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3元,由原告张**负担2751元,由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卫辉**有限公司负担14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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