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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岳**、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的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岳敬翔于2007年9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29日,由韩**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55800.04元。现要求1、被告岳敬翔偿还本金150000元及截止2011年4月30日利息105800.04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岳*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9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7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虽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签收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也已超出了二年诉讼时效,其不存在诉讼时间的中断及延续。并且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被告明确声明“已收到你社年月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未同意偿还该笔到期债务。所以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虽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未明确同意偿还超诉讼时效债务,不能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韩**辩称,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岳敬翔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并不能代表担保人签名,韩**作为担保人,其担保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5、岳**利息清单一份;

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岳敬翔于2007年9月3日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2007年9月29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2.2475‰,被告韩**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15日原告向*敬翔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1年4月30日本息合计255800.04元未予偿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岳**称该借款已超诉讼时效,韩来芬称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3日,被告岳**在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2007年9月29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12.2475‰,被告韩**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偿还,原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被告岳**下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1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5800.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岳**辩称诉争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但其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即视为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但被告韩**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韩**主张偿还借款,该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韩**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敬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5800.04元(2011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岳**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514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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