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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跑**有限公司与冯和平、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和平、范**与被上诉人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和平、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河**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马**因经营困难,向跑**公司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0‰。冯和平、范**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8月20日,跑**公司通过新乡**银行两次转入马**账户39万元,从跑**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账户上转入马**账户31万元。借款到期后,马**及冯和平、范**未有偿还。2014年11月20日马**与新乡市**限公司为跑**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向跑**公司借款时冯**、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跑**公司要求冯**、范**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马**向跑**公司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冯**、范**以马**出具借条上的签名不是马**本人书写,申请对马**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马**为本案案外人,按照相关规定,应由申请人通知案外人马**到鉴定现场取样。冯**、范**不能通知马**到现场参与鉴定,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的法律后果由冯**、范**承担。马**2014年11月20日出具保证书延长借款期限,虽未经冯**、范**同意,但变动的期限在冯**、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冯**、范**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冯**、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冯**、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河南省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冯**、范**对上述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5070元由冯**、范**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和平、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跑马岭公司转账手续和一份田开喜个人转账手续均为复印件,上诉人提出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一审没有对该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二、一审将通知不到马**进行笔迹鉴定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与马**达成续借合同,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原担保的债务已结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岭公司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本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表示上诉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马**出具的将借款期限展期一个月的保证书不是新的借贷关系,没有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上诉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跑**公司提交了跑**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新乡**银行分别向马**转账20万元、19万元的转账凭证两份和田**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新**行向马**转账31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的31万元汇款是其个人款项,与跑**公司无关,且田**与跑**公司没有委托付款手续,田**与马**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不一定是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庭审中自认跑**公司法人田**找范**在本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范**又找冯和平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跑**公司提交的本案借条、保证书及汇款凭证,能够证明跑**公司与马**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上诉人自认本案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是二上诉人本人所签,二上诉人签名的行为是其二人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二上诉人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马**于2014年11月20日向跑**公司出具的将本案借款期限延期一个月的保证书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未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延期期限在保证责任期间内,二上诉人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冯和平、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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