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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飞**任公司与卫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责任公司诉被告卫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袁*,被告卫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307的《高方平筛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款为2170000元的高方平筛26台(其中FSFG6×24F/24台,FSFG4×24F/2台)以及FBZF-5型绷装机1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交付预付款50000元,合同生效。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提货前一次付清总款。原告已于2013年6月26日完成产品装配达到待发货状态,但到约定时间,被告没有来提货。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和派人前往协商,2014年7月4日原告发出催促付款提货函要求被告明确付款和提货时间。被告发出致歉函希望将合同约定提货日期向后顺延。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及提取货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212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损失254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销售合同、银行收款凭证及记账回执;3、关于催促付款提货的函、致歉函(传真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标的物属于通用产品不属于专用产品;2、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约定,被告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3、原、被告合同签订的产品原告可继续卖给其他用户,在履行合同中,被告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合同货款,已通知原告,原告未防止损失扩大,故被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50000元,原告无其他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催收函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致歉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催收函,原告无法说明签收人的身份、致歉函无原件,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民20130307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牌号商标为“天诚”的高方平筛及绷装机,其中规格为6×24F(T40×T40)的高方平筛24台,单价84000元,颜色布勒绿;规格为4×24F(T40×T40)的高方平筛2台,单价65000元;规格为FBZF-5的绷装机1台,单价6000元;另原告为被告提供规格为T40×T40的筛芯,数量200台,单价90元;合同总价款为2170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货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交货地点为郑州;交货方式为自提;与买卖相关的单证的转移为货物交付时;验收地点为郑*;预付款50000元,提货前一次性付清总货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付预付款,预付款全额到达原告账户并双方盖章后本合同生效,被告不能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付预付款的,原告有权拒收预付款并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2120000元被告未再支付,亦未到原告处提货。至今,合同约定的设备仍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认可被告曾于2015年6月份告知过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不再提货。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合同于2013年4月22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照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2120000元,并自行到原告处提货,运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余款,亦未提货,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2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支付剩余货款后十日内,自行到原告处提取货物,运输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3年6月30日至今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设备资金长期占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21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损失数额不能超过原告主张的254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辉**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3月7日与原告郑**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民20130307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2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损失,但损失总额不超过254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5元,由被告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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