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8时40分许,赵**驾驶豫JKB6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濮阳市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JLQ050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停在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南侧孙**驾驶的豫JNG67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8071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8071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842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车辆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LQ050号车辆(车架号3GYFN9E51ES539838)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2014年12月16日8时40分许,赵**驾驶豫JKB61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濮阳市开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沿濮阳市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JLQ050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停在开州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南侧孙**驾驶的豫JNG67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该起事故并作出(2014)第2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与原告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对JLQ050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濮车损鉴(2015)10103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JLQ050号车辆估价定损值为1807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威佳**有限公司对豫JLQ050号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63009元。被告对豫JLQ050号车辆损失进行估损,确定事故车辆估损金额为1630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车辆豫JLQ05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63009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事故车辆豫JLQ050号车损数额应确定为163009元。鉴定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66509元(163009元+3500元=16650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40万元范围内予以理赔,在其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赵**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赔付鉴定费及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保险金166509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原告刘**负担3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