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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刘**、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刘**驾驶豫JJ5209别克轿车在濮阳县文留镇盛庄村口北调头时,和自南向北正常行驶丁**驾驶的万事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部分损毁,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2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张**无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到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胸部外伤,2、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3级、2级极高危组,3、二型糖尿病并焦虑状态,4、冠折,5、高脂血症。2012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胸部外伤,2、右胸2-6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口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共住院110天,支付医疗费20,429.57元。2013年3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车祸所致其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张**提供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人民路街道办事处金融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居民信息采集卡各一份,证明自2010年在本辖区居住至今;提供濮阳**专卖店证明一份及该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该店工作。另查,事故车辆豫JJ520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驾驶人是刘**。豫JJ5209小型轿车在太平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刘**驾驶豫JJ5209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诉医疗费20,429.50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据,系其实际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6,200.80元、护理费94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0天,计款1100元;所诉交通费,认定为1100元;2013年3月2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车祸所致其胸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太平洋**支公司虽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张**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自2010年起,一直在濮阳市区生活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所诉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系其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依法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张**伤情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医疗费20,429.50元、误工费16,200.80元、护理费94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119.09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119.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均约定,医疗费用应参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应按该约定判决,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医疗费不当。2、根据张**的伤情,原审判决误工时间过长,多承担7857.06元误工费。3、张**系农业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多判决25,835.36元。4、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医疗费、鉴定费系张**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有法律依据。张**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刘**、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太**财险濮阳支公司并未对张**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用应参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的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太**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应按该约定判决,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张**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系张**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太**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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