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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与冉光合、乔**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陈**诉被告冉光合、乔**、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以冉光合、乔**为被告向**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乔**不服,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在重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华**司为被告。庭审时,原告李**、陈**、被告乔**和被告华**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光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李**诉称:2013年2月24日,原告李**与被告冉光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二原告共同所有的一台塔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为7000元,被告每月必须结算租金,否则支付每月租金20%的违约金。租赁费及押金共支付10000元。从2013年2月24日开始计费,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3个月,减去秋收15天、春节15天,实际使用12个月,租赁费应为84000元。扣除已付押金10000元后陆续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租赁费64000元。在施工期间,2013年11月19日,因签合同冉光合支付不了租赁费,原告要求停止使用塔机,想将塔机拆除拉走。但是华**司阻拦,不让拆除,被告冉光合找卫辉市庞寨乡五四农场华**司出头协商,华**司派出代表乔**负责签字,租赁费由我华**司从工程款里扣除支付你们租赁费。签字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厂方讨要租赁费,被告一拖再推,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4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乔**和华**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陈**的签字,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租赁费的义务;“担保人”三字并不是被告乔**所写;3、被告乔**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李**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塔机系二原告共同所有;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冉光合,应依照租赁合同的内容执行;3、2013年11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冉光合如不能支付租赁费,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担保人是乔**。在二审中,乔**提供一份关于乔**是在华**公司看大门的证明,新**级法院(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93号裁定书显示乔**是华**司的代表,所以我方追加华**司作为被告,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合伙协议书和本案纠纷没有关系;2、租赁合同是李**和冉光合签订的,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应由冉光合进行答辩、质证;3、证明上面没有具体欠租赁费的金额,“担保人”三个字和手印都是冉光合后来写的,乔**只是签的名,所以让乔**承担担保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面也没有其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字样。

被告乔**和华**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冉*合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原告李**经手与被告冉光合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李**(甲方)将一台恒升塔式起重机租给冉光合(乙方)使用,交付押金10000元;月租金为7000元,如不能按时交纳,滞纳金为20%;使用中,秋收、春节放假各扣除15天。合同签订后,当天甲方将起重机交乙方在卫**信公司建筑工地上使用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支付租金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冉光合讨要租金时,冉光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从2013年2月24日租用李**塔吊一台,月租金7000元,等工程完工之后同意业主从工程款中支付。乔**当时是华**司工地看场人员,其在该证明上签了名。之后,乔**名字之前添加了“担保人”三个字。庭审中,原告称“担保人”三字是冉光合加上的。因冉光合缺席庭审,对此无法核实。本案所涉恒升塔式起重机属李**、陈**共同所有。2014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重审认为:二原告由李**经手与冉**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冉**租用原告的塔吊使用,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计算,冉**租用塔吊的时间是13个月,按合同约定,扣除其中秋收和春节放假,实际使用时间应按12个月计算。冉**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4000元。实际支付租赁费10000元,加上押金1万元折抵后,冉**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4000元。由于冉**未按合同逐月足额支付租赁费,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000元的20%)14800元。2013年11月19日,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是一个单方清偿债务方式的设想,不是债务凭证。其前提是“业主”即华**司对冉**负有债务。本案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华**司对冉**负有债务的证据。华**司称不但不欠冉**工程款,而是冉**多领了工程款而去向不明。乔**在《证明》上签字时,自己并未写担保人字样,不管何人在其名字前加上“担保人”字样,均不是乔**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乔**的签名,不具有担保法所规范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义务的形式要件和事实要件。故此,乔**不应对冉**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再则,乔**只是华**司的一名看场员工,其职责是负责该工地的建筑材料和施工设备的安全保卫。职责范围之外的个人民事行为若无单位特别授权,均不属职务行为,单位均不担责。乔**在《证明》上签名不属其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也未有所在单位的特别授权,单位也未加盖公章,事后也未获单位的追认。故此,华**司抗辩称其对乔**在《证明》上签名的行为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乔**和华**司应对被告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陈**租金64000元及违约金14800元,共78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冉光合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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