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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辉**有限公司、张**与被上诉人韩**、苏永保及原审被告卫辉市兴承粮油**公司、原审第三人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司)、张**因与被上诉人韩**、苏永保及原审被告卫辉市兴承粮油**公司(以下称兴承公司)、原审第三人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苏永保是合伙关系,主要从事粮食的代购、收购、销售业务。2009年7月22日,经第三人侯**介绍,二人分两车到兴**司销售小麦,商定价格为1.92元/公斤。粮食送到兴**司后,兴**司经理张**要求并带领二人将小麦拉至兴承公司,经入库过磅两车小麦总重69040公斤。后为二人出具入库过磅单票据,票据上加盖了兴承公司仓储专用章,卸粮入仓后,二人又跟随张**到兴**司结算,总价款为132556.8元。兴**司给二人结算了32556.8元,下余款10万元用第三人侯**出具的借据予以扣除,并让二人拿侯**的借据找侯结算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二人向兴**司销售小麦的事实存在,有兴**司入库过磅票据为证,虽票据上加盖了兴**司的仓储专用章,但二人作为销售方是在听从了购买方(即兴**司法人张**)的要求下,将小麦拉至兴**司的,并不表明与兴**司存在买卖关系,况且小麦入库后,兴**司的法人张**将第三人侯**的借据10万元予以冲抵货款给韩**二人,由此可见,二人与兴**司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现韩**二人要求兴**司偿还下余货款10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张**作为兴**司私营企业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韩**二人要求他人连带偿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苏永保小麦款10万元;二、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韩**、苏永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兴**司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兴**司、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将小麦拉至兴承公司并加盖了兴承公司的的仓储专用章,故被上诉人与兴承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认定与上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是通过侯**销售粮食,为结算方便,被上诉人同意将侯**在上诉人处的10万元借款转让,上诉人替兴承公司垫付的10万元再另行结算,现被上诉人称侯**拒绝付款,故该10万元借据应当归还上诉人;兴承公司和兴**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一审判决张**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苏永保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兴**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后,被上诉人同意归还该10万元借据。张**本人将借据交给被上诉人,但其未通知侯**,故实际债权转移未成立,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兴承公司与兴**司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兴**司有两位股东,分别为张**、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苏**所销售的粮食虽然在兴承公司过磅入库,但该行为经过了兴**司法人张**的授意,且在结算时张**将第三人侯**欠兴**司10万元的借据交付给韩**、苏**,并在借据中注明“同意在结算时扣除”的字样,上述行为表明本案的粮食买卖关系实际发生在韩**、苏**与兴**司之间,兴**司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韩**、苏**称其持有该借据向侯**追要欠款时,侯**拒绝偿还,因没有证据证明张**将10万元借据转让给韩**、苏**时,已向侯**履行了通知义务,侯**同意向韩**、苏**进行偿还,故应认定此债权转让没有成立,兴**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10万元欠款的义务,同时韩**、苏**也应当将借据予以返还。据此,兴**司认为其与韩**、苏**构不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兴**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张**作为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易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兴**司承担。一审认定张**作为兴**司的私营企业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卫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卫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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