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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杨**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杨**因与被上诉人王**、皇庭**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孙**、杨**在六楼阳台上搭建的玻璃被风吹掉三块,将王**停在路边的轿车砸毁,王**为此花去维修费用146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孙**、杨**在六楼阳台上搭建的玻璃被风吹掉三块,将王**停在路边的轿车砸毁,孙**、杨**作为坠落玻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辩称因天气恶劣不可抗力所致,但本案中天气恶劣并非重大自然灾害,如果孙**、杨**做好防护管理义务是可以避免此次事故发生的,故对其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物业公司并未坠落玻璃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和使用人,故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杨**对王**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王**为维修其被砸毁的车辆花费14603元,应有孙**、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孙**、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车辆维修费14603元;二、驳回王**对皇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孙**、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孙**、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杨**封闭阳台是必须经皇庭**限公司认可的,不存在私自搭建。孙**、杨**购买的是皇庭**限公司出售的商品房的顶层,阳台完全是露天结构,且没有顶,业主必须自己封阳台,否则阴雨天气,大风、雨水会横扫整个室内,皇庭**限公司为了小区整体布局美观,小区内所有顶层阳台的封闭必须按皇庭**限公司的统一标准和要求施工,施工技术人员也是皇庭**限公司提供的,孙**、杨**不存在私自在阳台上搭建行为。退一万步讲,假如是孙**、杨**私自安装的玻璃,那么皇庭**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同样应承担责任。王**车辆受损,孙**、杨**没有过错,并且在整个事件中孙**、杨**也遭受很大损失,相反,孙**、杨**认为王**、皇庭**限公司均存在过错。2015年8月3日,卫辉市遭受多年以来罕见的暴风雨,当时是风雨交加,风力达到八级以上,该市多处门窗、广告牌、树木、建筑物等被损坏,这是当时身处卫辉的每一个人都亲眼目睹的,一审时王**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也表明了当天天气恶劣的程度,加上八月的季节刮的是南风,而孙**、杨**单元房南阳台所处位置前方无建筑物遮挡,最终造成事件的发生,这是孙**、杨**也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这次灾害给孙**、杨**也造成极大的损失,孙**、杨**认为这完全是一起意外事件,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是孙**、杨**无法防护的,孙**、杨**并没有对王**实施任何侵害,孙**、杨**没有过错,一审判决称孙**、杨**“如果做好防护管理义务是可以避免此次事故发生的”,孙**、杨**很是不明白:身为一个普通人面临六层高的阳台,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怎样去防护?孙**、杨**又哪里知道哪一块玻璃即将要掉下来?王**与孙**、杨**同住19号楼1单元,该栋楼的楼宇门位于楼北侧,楼宇门外就施划有多个专用停车位,事发当时王**的车辆没有停在停车位上,而是停在小区内的道路上,孙**、杨**违规停放车辆是导致其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如果王**按照规定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上,被大风掀下的玻璃就不会砸到王**的车,完全可以避免车辆受损事件的发生。该案发生在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内,是一个特定的场所,不能等同于没有物业管理的场所,皇庭**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方,对王**违规停车行为没有及时制止,皇庭**限公司应负有监管不到位的相应责任,对王**的损失,王**皇庭**限公司均应承担责任,王**在诉求及庭审时均要求皇庭**限公司担责。三、王**车辆损失未经过司法鉴定评估,孙**、杨**对其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审程序违法。事件发生后,王**向孙**、杨**提出要去4S店修车,孙**、杨**单独及皇庭**限公司在场情况下向王**多次表明态度:不同意直接去4S店修,要求由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定损。众所周知4S店是按顾客要求维修的,掺杂很大水分,而物价部门是客观公正的。曾经两次在皇庭**限公司办公室,孙**、杨**,皇庭**限公司及王**三方在场以及一审庭审时,孙**、杨**均表明了自己的观点,然而一审法院却偏袒王**、皇庭**限公司,枉法裁判,且根据王**提供的在东风日产新乡威兴专营店维修而由新乡威**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王**修车费用为12481.20元,而税费不是修车费,开具税票是收费方的义务,消费者不是纳税义务人,该2121.80元税费不应计算在内。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虽然王**的合理损失是由孙**、杨**阳台玻璃被大风吹掉造成的,孙**、杨**无法预见到也无法制止该事故的发生,孙**、杨**并没有过错,但是该事故发生在有物业管理的小区内,是一个特定的场所,不能等同于没有物业管理的场所,在此次事故中受害人也有过错,不能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款,还应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孙**、杨**上诉称其封闭阳台是经皇庭**限公司认可的,但皇庭**限公司在原庭审中否认,且孙**、杨**无任何证据,故不能成立。二、孙**、杨**称2015年8月3日风力达到八级以上,是天气恶劣造成的,但孙**、杨**没有气象部门的任何证据。如果孙**、杨**将其封闭的阳台安装牢固,不会存在被风刮掉砸坏王**车辆的事故。王**将自家车停在自己家门口完全是自己停车的权利,没有法律规定王**不允许停车在自家门口,小区物业也没有任何规定不允许车辆停在自家门口,孙**、杨**以王**不能停车在自家门口为由减少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事故发生后,孙**、杨**答应为王**维修车辆,但就是不去维修,也不进行赔偿,王**无奈只有自己去维修。没有法律规定不允许去4S店维修,原审没有对王**维修车辆期间上班租车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判决已经是对孙**、杨**进行了照顾。王**修车的税费是王**已经缴纳的费用,应当计算在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孙**、杨**家六楼阳台的玻璃掉落,砸坏王**车辆,该玻璃掉落属于高空坠物,应当由孙**、杨**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孙**、杨**上诉称其家封闭阳台系因皇庭**限公司要求,并由其提供施工技术人员安装,皇庭**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孙**、杨**对此亦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孙**、杨**上诉称阳台玻璃掉落系因当天风力达到八级及自家阳台位置不利,导致玻璃掉落发生损害,根据民事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孙**、杨**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系不可抗力的主张,同时孙**、杨**作为阳台的所有人,负有管理责任。孙**、杨**上诉称王**未将车辆停放在小区的停车位,而是停放在了小区的道路上,事故属于物业管理的小区,是特定的场所,因王**违规停放车辆导致车辆受损,皇庭**限公司未对王**违规停放车辆及时制止,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发生地点为物业小区内,皇庭**限公司庭审中称车辆停放位只要合理停放,不影响通行,物业上没有具体的规定,本案王**以财产损害赔偿起诉至法院,系对侵权责任的追究,故本案中王**停车行为及皇庭**限公司管理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故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孙**、杨**上诉称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物价部门评估定损,没有车辆损失必须有物价部门评估定损的法律依据,并且孙**、杨**上诉称王**提供了车辆在4S店维修的收费票据包含的税费不属于修车费。王**提供的发票系正规发票票据,显示的税费为维修车辆向国家缴纳的税费,属于维修车辆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虽然孙**、杨**不认可该维修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孙**、杨**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上诉人孙**、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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