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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如勋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如勋诉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如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成材、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也不配合原告进行产权过户,现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号为“09311199号”房屋腾清交付原告,并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计9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就扣除了利息,仅给被告9100元,当时办手续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在合同书上签了字,被告根本不是要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现该房屋已折抵给了徐**。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另外,被告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审查,是否属于被告涉嫌刑事案件的一部分,法院应中止诉讼,经公安机关审查不属于刑事案件后,再恢复审理。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2、王**出具收款证明一份;3、王**的土地证、房产证、户口本及王**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被告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提出,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是否该合同,无法确认。对第2份证据提出,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是9.1万元,而非10万元。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提出,该部分证据是否真实,由法院审查。故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9日,原告海如勋与被告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卫辉市健康路西段路北新乡**属医院门诊大楼对面健康花园2号楼1¬¬−3−1房屋(建筑面积138.77平方米)售给原告海如勋。该房屋房权证号为第09311199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卫*用(2006土)第20430号,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被告将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手续交付原告。但没有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至今由被告占用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购房款,其理应将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

今未腾清该房并占用至今,构成违约。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是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缺乏证据证实,且原告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清房产权证号为第09311199号的房屋交付原告及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理由应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产权证号第09311199号的房屋内物品腾清交付原告海如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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