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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具总厂破产管理人与郜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具总厂破产管理人诉被告郜拥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借原告款1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破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破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4、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四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5、卫辉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卫科工信(2015)11号文件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是经卫辉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同意。

6、原告关于被告借款情况说明一份;

7、借款协议书一份。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借款期限是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8、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9、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但未归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郜拥军为偿还在金融部门的贷款,于2011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4月10日,被告郜拥军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偿还20万元,于2015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其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书,可以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郜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具总厂破产管理人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郜拥军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735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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