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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杜**、王**、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杜**、王**、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农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杜连学系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二村村干部,2012年8月份王**通过杜连学向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二村农户销售麦种40300斤,口头承诺小麦种子品种为周*16,每斤1.32元,王**共收取种子款53196元。王**所供小麦种子系由王**供给,王**所供小麦种子系从益农合作社购买。2012年9月5日,王**(甲方)与王**(乙方)签订繁育麦种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种子材料,乙方为繁育种子方,甲方为乙方供应每亩种子30斤,乙方每斤付款2元。乙方为甲方每繁育一市斤种子付乙方0.015元,每播一市斤繁育材料付组织费0.1元。播种的繁育材料及繁育的小麦种子均由甲方负责运输费用。收购时间在当年的7月上旬(特殊情况除外)不论甲方还是乙方因不守信用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失信方承担。2012年12月1日,该合同增加补充条款:甲方供给乙方麦种周*16共149000斤(4966.6亩),必须在2012年9月20日供种结束,供种14.9万斤王**垫支4450元,王**垫支运输费3725元。王**向杜连学村民所供种子品种实为新麦26,2013年5月该村农户因种子品种与购买时约定的品种不一致为由要求政府部门处理。经协调,2013年5月22日益农合作社与王**向杜连学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关于我们与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三村新繁育16系小麦种子,如果产量收获少于其他品种,损失由我公司负责赔偿,测产时间预定在六月上旬,新收获种子我公司每市斤加价5-6分钱收购(种子质量按国家标准)。经鉴定本市上乐村镇二村邹**、北新庄村赵**种植的新麦26理论产量分别为446.2公斤、492.3公斤,上乐村镇二村杜**、北新庄村赵**种植的周*16理论产量分别为501.1公斤、458.4公斤。2013年6月10日王**支付杜连学35000元,该款杜连学称其向本村农户支付了9637.8元,杜连学称其个人向上乐二村村民退还了种子款467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通过杜**向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二村村民供应麦种,现种子已交付使用,种子款已付清。但王**向村民供应的麦种与约定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杜**作为中间人及村干部已向其村民退还种子款,王**因此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杜**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杜**。王**应当返还的不当利益系其因供种错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供种错误即质量不符合约定,受害方有权要求违约责任,现杜**已向村民退赔种子款,其要求王**返还种子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购买种子时杜**共向王**交付了种子款53196元,现其要求王**退还种子款564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杜**起诉的数额中将王**已支付的9367.8元予以刨除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王**应当返还杜**43558.2元。王**、益农合作社虽向杜**出具了承诺书,且王**已向杜**了支付35000元,但王**、益农合作社与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二村村民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杜**要求王**、益农合作社负连带责任退赔种子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退还种子款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43558.2元。二、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杜**负担67元,王**负担903元,王**应付诉讼费由杜**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杜**退赔村民种子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2、王**并未从供应案涉种子中获得不当利益,即使有也只是每斤获得2分钱的佣金报酬,原审判决王**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益农合作社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王**提交了下列四组证据:1、2013年5月19日王**和益农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3年5月22日王**和益农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王**和益农合作社应当承担责任。2、2012年9月5日王**和王**签订的繁育麦种协议一份,证明王**和王**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王**提供的种子系王**提供。3、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9日、2012年9月2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共三份,证明王**已经支付王**案涉种子款189250元。4、2012年8月22日“2012年小麦种”实收重量及价值,证明王**实际收到的种子款。

对王**提交的四组证据,杜**认为:对王**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于王**提供的第4组证据,认为是王**自己书写的,对其不予认可。

对王**提交的四组证据,王**认为:对第1组证据,2013年5月19日的承诺书不是其签的,2013年5月22日的承诺书是其所签,但只能证明王**是中间人;对于第2组证据,王**称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作废章,该协议是作废合同,且协议后的“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对于第3组证据,王**称是王**偿还其借王**的钱;对于第4组证据,王**认为与其无关。

对王**提交的四组证据,益农合作社认为:对王**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但我们供应的是新麦26而不是周*16;王**提交的第3、4组证据,益农合作社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

对王**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对第1、2组证据,因杜**、益农合作社均无异议,王**虽认为2013年5月19日的承诺书不是其所签,且对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王**提交的第1、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组证据,杜**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王**称是王**用于偿还其欠款的,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第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因系王**自己书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4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通过杜**向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二村村民供应小麦种子时,承诺供应的小麦种子为周*16,且双方依据该承诺(约定)实际进行了供应小麦种子的交易。但事实上王**供应的小麦种子为新麦26而非其承诺的周*16,王**在供应小麦种子的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杜**因王**供应的小麦种子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而向上乐二村村民退赔了种子款,遭受了财产损失,故杜**依法有权向王**要求赔偿。依据王**与王**签订的繁育麦种协议以及协议后的“附……”的内容,王**供应的小麦种子是由王**供给的,且王**向王**支付了种子款。根据2013年5月19日和2013年5月22日王**和益农合作社出具的承诺书,王**所供的小麦种子是从益农合作社购买的,同时,在供应种子的过程中,王**和益农合作社均承诺供应的种子品种是周*16,但其实际提供的小麦种子品种为新麦26,故王**和益农合作社作为案涉小麦种子的供应者,也应对杜**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依据王**与王**签订的繁育麦种协议中约定的麦种价格(1.4元/斤),扣除杜**作为村干部在供应村民种子的过程中每斤收取的8分钱的佣金,即按每斤麦种1.32元计算,并根据杜**提供的退赔清单,认定杜**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王**上诉称原审认定杜**退赔村民种子款的事实和金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杜**的损失是因王**供应的小麦种子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王**作为案涉种子的供应者依法应对其违约行为给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王**上诉称其并未从供应小麦种子中获得收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对杜**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是因为王**从案涉供应小麦种子行为中获得收益,而是因为其供应的小麦种子不符合约定的品种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王**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

二、王**、王**、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连学43558.2元;

三、驳回杜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杜**负担70元,王**负担300元,王**负担300元,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王**负担296元,王**负担296元,辉县市益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96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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