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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建胜诉被告侯**、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经计算,被告欠原告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逾期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还款80000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4年6月、30000元自2014年11月计息至付清止)。

被告侯**对与原告共同经营发生经济纠纷无异议,但辩解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不能反映真实经济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建胜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内容为“证明双方合作在六月份时给付建胜伍万元整,余款叁万元,在十一月前付清。侯**2014、2、19号关于2011、4、?到北京办事???,与侯**和付建胜之间无关付建胜2014年、2、19”。其中“?”为字迹模糊不能清晰辨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向原告出具书证,明确认可欠原告80000元,还写明了还款时间,应履行承诺。被告辩称系受原告胁迫,经查,被告称曾报警,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被告此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其逾期还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数额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崔**支付原告付建胜欠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为:其中5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30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计息至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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