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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张**、黄**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5年1月2日,被告只偿还了本金30万元,其后本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96万元,不是100万元。2、双方未约定利息。3、被告除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外,尚偿还16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将被告的宝马车开走,已抵清全部债务。

被告黄**辩称,担保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王**借款1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壹佰万元整,张**、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当日,原告向被告张**账户转款96万元,交付现金4万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9.8万元,下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因故未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之后,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后剩余本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被告张**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作为担保人认可口头约定利息4分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4分,故对被告张**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称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张**辩称原告向其交付本金为96万元,被告黄**庭审中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为100万元,故对被告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另辩称除原告自认的30万元外,被告另偿还原告本金16万元,但仅能提交9.8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称该9.8万元中的8万元系本案借款利息,另1.8万元系其它借款的利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1.8万元应认定偿还的是本案借款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称原告将其车辆开走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担保人,原告称被告黄**在借条中的签字系担保人,被告黄**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黄**系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0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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