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拒不执行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程*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0日,濮阳**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孙某某诉王某某、程某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2015年1月5日,该院依据孙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濮阳市正大家居城三楼的欧上名居、好风景、卡芬达三处铺面的家俱予以查封,并将裁定书依法送达给王某某。2015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该院允许的情况下,将欧上名居、卡芬达铺面的全部家俱及好风景铺面的部分家俱转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证言、王**、孙某某、刘*等人证言;送达裁定及王某某拉家具时的视频资料;孙某某诉王某某民事诉状、受理案件及缴款通知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王**提供的王某某为其打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辩护人提交的孙某某拉走王某某家具清单复印件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案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裁定尚未作出之前转移的被查封财产,故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坦白犯罪事实;受害人孙某某已从王某某处得到经济补偿;属被动犯罪,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王某某系被传唤至华龙区人民法院领取诉讼文书时被司法拘留,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认罪态度好,原判已予以考虑;非法处置被查封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孙某某的债权是否得到补偿不影响对王某某妨害司法行为的法律评价;证人王**、刘某某言证明王某某在案发现场未受到威胁或胁迫,其不属于被动犯罪。综上,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均不予采纳。王某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司法权威,原判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