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胡**、程*、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胡**、程*、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从被告胡**手中购买化妆品,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2014年1月26日,在濮阳县公安局胡庄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当事人胡**一方共计支付郭**22000元。2014年1月26日当天支付现金10000元,剩余12000元胡**在2014年3月2日前支付完毕。若过期不履行,胡**应支付自2014年1月26起至还款日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被告段周京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签了字。被告胡**在支付完10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对剩余12000元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及利息18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5日,另2015年4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另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前几年,被告胡**是春纪、韩*、兰姿化妆品的濮阳地区总代理,原告在濮阳县胡状集上经营一家化妆品门市,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应上述三种化妆品的合同。供货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在韩*化妆品上产生经济纠纷,因原告不想上韩*的货物,要求将其20000元的货款退还。根据厂家规定,配送政策已全部发往原告店内,但是原告郭**并没有将全部配送政策退还,只是退还了部分价值不大的物品。2014年1月26日,被告胡**与程*到原告店内算账时发生纠纷。当天上午在其店内被告将账目算清后,原告对被告算的账不认可,被告主张共同找一个能说清事理的地方再次算账,原告及其家人阻止被告不让离开,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被告选择报警。胡状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了解情况后答复是属于经济纠纷不是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应当向法院起诉,然后离开。原告及其家人仍然阻止不让被告离开,一直僵持到深夜十二点,期间被告又选择报警,派出所没有出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联系了双方都认识的段周*到现场,在其说和下仍无法解决,再次报警,胡状派出所民警将双方一同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并签字,原告方要求段周*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程*又与段周*及原告父亲赶到县城取款1万元交给原告后,黎明时原告才让被告离开。综上可以看出当时的协议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迫于无奈不得不签订的,所以被告要求重新算账。

被告程*辩称,调解协议书上没有被告程*的签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当时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段周*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由于被告段周*与双方都是熟人关系,被告胡**的丈夫程*找到被告,在他的要求下,被告在他们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担任担保人。后来原告郭**催要下欠的12000元时,被告也向程*打过电话,催他履行协议还款,至今被告胡**未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郭**与被告胡**经济往来过程中发生纠纷。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濮阳**出所民警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段周京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调解协议书中约定:“1、由当事人胡**一方共支付郭**22000元。2014年1月26日当天支付现金10000元,剩余12000元,胡**在2014年3月2日前支付完毕。若过期不履行,胡**应支付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款日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2、……。3、……。”。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当天,被告胡**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款10000元,下欠12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胡**经济往来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根据协议约定已履行的支付10000元货款的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被告胡**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并承担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段周京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在被告胡**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不是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其不承担支付该款的义务。被告程*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辩称,其系在受胁迫、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因该协议双方已部分履行,且被告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调解协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支付原告郭*才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段周*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对被告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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