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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邱*甲。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原告撤回起诉,第二次法院再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未判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减反增,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甲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子女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还可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0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邱**。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59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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