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成*、侯*、侯*乾、侯*涵、侯*迪与宋**、武陟县**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银选、成*、侯*、侯*乾、侯*涵、侯*迪诉被告宋**、武陟县**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旭**司委托代理人陶星星,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0时40分,侯**驾驶豫JGY007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杨油坊村北处时,与被告宋**驾驶的豫HD5538(豫HX7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及乘坐人鲁**当场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负次要责任,鲁**乘车无责任。豫HD5538(豫HX703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旭**司,并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231.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武陟县**务有限公司,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车辆是租赁旭**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旭**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是租赁我公司的车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焦**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分项赔付。死者侯**与鲁**已于2006年8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仅显示其与鲁**育有一女侯**,而未显示有其他子女,因此对原告中侯*、侯*乾、侯*迪3人是否为死者的子女提出异议,认为三人并非适格原告。户口本上显示侯银选与成巧同在一个户口本其二人是鲁**的父母,而并非死者的父母因此该二人也并非适格的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诸多原因身份无法确认,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除侯**外,其余均不应支持,即便最终查实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超出了当年支出总额,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赔偿清单计算有误,死者并没有产生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应当为112000元,同时应与另外一名死者分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0时40分,侯**驾驶

豫JGY007号小型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杨油坊村北处时,与被告宋**驾驶的豫HD5538(豫HX7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及乘坐人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负次要责任,鲁**乘车无责任。事故车辆豫HD5538(豫HX703挂)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陟县**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25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对侯**的豫JGY007号五菱面包车评估损失价值为23744元,评估费1300元。鲁**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侯**的户口为居民集体户口。原告侯*选于1949年3月12日出生,成巧于1948年5月5日出生,二者是死者侯**的父母。死者侯**与鲁**于2006年8月18日离婚,侯**出生时间为2001年1月12日,侯*、侯*迪出生时间均为2006年1月1日出生,故侯**、侯*、侯*迪系死者侯**的婚生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评估报告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宋**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焦**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焦**公司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本院予以认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3829.24元过高,应为77257.44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4年+(6438.12元×5年)+(6438.12元÷3人×4年×2人)+(6438.12元÷3人)】。3.丧葬费19402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财产损失为23744元,本院予以认定。5.评估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59532.44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应用于赔偿二人,由被告人寿财险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00元,下余602532.4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百分之三十,计款180759.73元,以上共计237759.73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银选、成*、侯*、侯*涵、侯*迪各项损失共计237759.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3元,由原告负担1117元,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负担4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