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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1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在担任盛世富邦(天津)股权**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在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和集资群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的形式,以高息为诱铒,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赵某某、王**、李*甲等65人次存款共计623.72万元。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对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李俊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刘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王**、李*甲等人陈述,盛**(天津)股权**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集资群众信息登记表、客户统计表、股权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份至同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以天津亿泓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为诱铒,通过口口相传或熟人介绍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非法吸收被害人彭某某、于某某、祁某某等7人次存款共计43.88万元。案发前返还被害人本息4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孙*、任某某证言,被害人彭某某、于某某、祁某某等人陈述,集资群众汇总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已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李*辩护人关于李*”系投案自首,且为初犯、偶犯,部分被害人对其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有自首情节,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李*量刑重,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李*的自首情节已予以认定,并认定李*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作为量刑情节,对李*从轻处罚,原判对李*的量刑适当,故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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