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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高**、杨**、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平**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杨**、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杨**于2013年8月1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李**赔偿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2、判令李*、李**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3、判令平安保险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4、诉讼费由李*、李**、平安保险平**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叶*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日18时许,李*驾驶其父李**所有的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从建设路叶**乡广汽本田4S店进出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高**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和杨**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二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高**伤情为:右耻骨骨折伴骶骨翼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杨**伤情为:右桡骨远端伴腕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门牙缺失。高**、杨**分别于当天入院治疗,高**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6402.68元,其中李*、李**垫付3596.40元。该3569.40元中,李*、李**持有七张票据共计3058.40元,另外一张538元的票据由李**于8月2日交付给高**弟弟高二干,后高二干将该票据转交给高**,开庭时作为其证据出示。杨**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0319.98元,其中李*、李**垫付2996.20元。该2996元中,李*、李**持有四张票据共计1660.20元,另外一张1336元票据由李**于8月2日交付给高**弟弟高二干,高二干转交给高**,开庭时作为杨**证据出示。高**住院期间由其夫申**陪护,杨**住院期间由其女高**陪护。高**出院医嘱载明需全休三月,陪护一名。杨**出院医嘱载明需全休一月,陪护一人。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3)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原审另认定:1、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为李**所有,李**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2、2013年9月17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所出具叶*字2013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高**所有的绿佳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535元,高**支付鉴定费100元。

原审另认定:一、李*驾驶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从建设路叶**乡广汽本田4S店进出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高**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杨**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双方之间已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二、李*所驾驶其父李**所有的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平**公司对高**、杨**的损失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高**的损失有:医疗费16402.68元,误工费2350.2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114天,其中住院24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7926.6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114天,其中住院24天,出院后90天),交通费酌定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以上共计28119.63元。高**车辆损坏的损失1535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损失,故其请求平安保险平**公司支付,予以支持。杨**的损失有:医疗费10319.98元,误工费907.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44天,其中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护理费3059.3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44天,其中住院14天,出院后30天),交通费酌定为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共计15126.49元。李*、李**已垫付高**医疗费3596.40元,垫付杨**医疗费2996.20元,该两笔垫付款共计6592.60元,应在高**、杨**的赔偿中予以扣减,由平安保险平**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李**。扣减后,平安保险平**公司应赔偿高**26058.23元,赔偿杨**12130.29元。原告高**、杨**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高**各项损失26058.23元。二、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各项损失12130.29元。三、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李**6592.6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高**、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4元,高**、杨**负担396元。鉴定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平安保险平**公司减少赔偿金27633.6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杨**负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高**的护理天数为114天,杨**的护理天数为44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受害人高**共计住院24天,杨**共计住院14天,根据法律规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只有受害人伤情特别严重,且鉴定机构出具护理依赖意见的才可以支持。故原审计算高**的护理天数为114天,杨**的护理天数为44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杨**伤情轻微,未达到伤残程度,且没有医嘱显示需加强营养,故不应当支持其营养费。3、杨**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已经66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杨**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4、原审片面适用法律,依法应予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而本案中,高**、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242.6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18242.66元,对超出部分,不应由平安保险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1、高**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因其家庭困难无钱看病,住院24天后主动要求出院,现在生活仍不能自理,确实需要护理,高**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待定残后另行主张。原审诉讼中,高**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内,明确注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名”。故原审按照医院的医嘱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2、平安**山公司上诉要求交强险分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平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1、杨**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确实需要护理,按常理伤筋动骨需要休息100天,而杨**只住院14天就出院,且原审诉讼中,杨**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内,明确注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名”。故原审按照医院的医嘱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支持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审支持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住院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正确。3、平安**山公司上诉要求交强险分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平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麦霞的各项损失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8月2日李*驾驶其父李亚伟所有的晓驾驶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与高**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及电动车的乘坐人杨**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无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主要责任人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驾驶的其父李亚伟所有的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高**、杨**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平**公司在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故平安保险平**公司上诉称其对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及杨**的护理费计算天数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高**、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诊断,高**伤情为:右耻骨骨折伴骶骨翼骨折;全身多处外伤。杨**伤情为:右桡骨远端伴腕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门牙缺失。高**住院24天出院,杨**住院14天出院。原审诉讼中,高**提供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内,明确注明“全休三个月,陪护一名”,杨**提供的的出院证上出院医嘱栏内,明确注明“全休一个月,陪护一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医嘱,结合高**、杨**的伤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平安保险平**公司上诉原审计算高**、杨**的护理费天数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60岁,但其系农民,无退休工资,无固定收入,且平安保险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在发生事故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平**公司上诉称杨**在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高**、杨**的各项损失共计44781.1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平安**山公司在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平安**山公司在赔付时,扣除李*、李**垫付的医疗费6592.60元。因高**、杨**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平安**山公司足额赔付,故李*、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平安**山公司直接支付李*、李**垫付的医疗费6592.6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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