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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叶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伟**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叶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叶*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人保叶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5日,伟**公司对豫D-72265号、豫D-B673号挂车签订了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其保险额分别为,豫D-72265号主车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豫D-B673号挂车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豫D-72265号主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D-B673号挂车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5月12日8时01分,伟**公司的司机宋**驾驶豫D-72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673号车)行驶至湖北省襄阳市檀溪路檀溪办事处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国秀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18日,经湖北省襄**支队四大队审查,受害人王国秀于当日已经襄阳市殡仪馆火化。2012年6月7日,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等人代表伟**公司与受害人王国秀的亲属,其长子汤**等人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伟**公司给付受害人王国秀的亲属损失费共计179155.20元。

原审另查明:一、受害人王国秀生前与丈夫汤立会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长子汤**、次子汤**、长女汤**、次女汤**、三女汤**、四女汤国芝;二、受害人王国秀经湖北**心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5855.50元,交通费10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伟**公司的豫D-72265号车(豫D-B673号挂车)在人保叶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二个责任强制保险和二个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已构成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湖北省**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了责任划分,受害人王**不承担责任。事后,因赔偿一事,受害人的长子汤**等人与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经湖北省**支队四大队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伟**公司方赔偿受害人王**的亲属:1、死亡赔偿金91870元(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死者王**系城镇居民,王**已超过75岁,按照赔偿标准,应赔偿5年,每年为18374元×5年);2、丧葬费16025元(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050元÷2);3、赔偿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71260.2元,以上共计179155.20元,该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在王**受伤抢救时支付医疗费5855.50元,以上费用共计185010.70元,因伟**公司请求人保叶县支公司理赔185000元,故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人保叶县**运输公司理赔款18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人保叶县支公司负担。

人保叶县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的食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计算标准和明确金额,原审判决对此全额支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伟**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伟**公司的司机宋**驾驶豫D-72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B673号车)行驶至湖北省襄阳市檀溪路檀溪办事处门前与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湖北省**警察支队认定,宋**对本次事故负担全部责任。2012年6月7日,在湖北省**警察支队的主持下,伟**公司代表宋**与王**亲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伟**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抢救王**医疗费(凭据);(2)、丧葬费16025元;(3)、死亡赔偿金91870元;(4)、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71260.2元。伟**公司垫付了抢救王**期间的医疗费5855.50元;2012年6月7日,伟**公司支付王**亲属赔偿款179155.2元。2、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伟**公司的司机宋**驾驶豫D-722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警察大队认定,宋**对本次事故负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王**死亡,伟**公司与王**亲属在湖北省**警察支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伟**公司垫付了抢救王**期间的医疗费5855.50元;依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伟**公司又支付王**亲属死亡赔偿金91870元、丧葬费16025元、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71260.2元,以上共计185010.70元。该赔偿数额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豫D-72265号、豫D-B673号挂车在人保叶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伟**公司在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王**亲属上述损失后,依照与人保叶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人保叶县支公司进行理赔。人保叶县支公司上诉的伟**公司要求理赔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71260.2元没有计算标准,不能全部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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