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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叶县人民检察院叶检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訾*、乔*、訾慧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訾*和五名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连晓*、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赵**驾驶豫R-56829柳*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街南段左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訾**驾驶的豫L-A09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訾**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赵**、方城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7097元;被告叶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交通肇事属实,认罪,愿意尽能力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

被告方*分公司辩称:方*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方*分公司与被告人赵**之间是租赁经营关系,方*分公司在租赁经营中不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方对方*分公司的起诉。

被**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致害人,原告方把叶县支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只有赵**承担保险责任前提下,叶县支公司才支付赵**相关赔付金;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赵**驾驶豫R-56829柳*神力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街南段左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訾**驾驶的豫L-A0993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豫L-A0993号货车所载货物损坏,訾**死亡、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所鉴定豫L-A0993号货车及所载货物损失828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已先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赵**家属代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赵**表示谅解,放弃被告人赵**本人应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并要求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理,同时放弃对被告方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人赵**与被告叶县支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

被害人訾国清生于1968年3月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生育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的供述;2、证人连某某、刘某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辆行驶证、驾驶证;5、尸体检验报告;6、叶县**察大队发破案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身份证、确山**庙村委证明、确山县任店镇信用社证明、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证明;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9、保险合同;10、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款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受害人訾**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訾*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在城镇生活已超过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18600元,丧葬费15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75元,财产损失828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5540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就交强险保额赔付后剩余的民事损失被告人赵**承担60%,被害人訾**承担40%为宜。被告叶县支公司与被告人赵**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叶县支公司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相应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赵**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诉讼中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获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赵**可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应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訾*、乔*、訾慧经济损失人民币312000元(其中包含交强险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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