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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与李**、孙**、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叶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孙**、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2年11月22日向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艾**、人保叶县支公司给付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000元,审理中诉讼请求变更为60829.78元。叶**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叶*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人保叶县支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叶**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孙**、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9月11日9时30分,孙**驾驶豫DC9599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廉路蓝天花园门口路段与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富士达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乘坐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叶**医院治疗,经诊断:1、盆骨骨折,2、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共计92天),共支付医疗费6453.21元。住院期间孙**支付李**医疗费1000元。2012年12月31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李**的父亲李**,1931年12月16日生;母亲孙**,1935年12月24日生;儿子宋**,1998年4月4日生。李**的父亲李**同母亲孙**共生育有六个子女。豫DC9599号车在人保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李**乘坐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孙**驾驶的豫DC9599号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交警部门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二、事故车辆豫DC9599号车在人保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叶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李**的损失有:医疗费6453.21元,误工费17140.80元(23481元/年÷365天×111天),护理费5655.61元(22438元/年÷365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交通费184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6604.O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为360元(4319.95元/年×5年÷6人×10%),孙**为360元(4319.95元/年×5年÷6人×10%),宋**的生活费为863.99元(4319.95元/年×4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4561.67元。李**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孙**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人保叶县支公司赔偿李**43561.67元。孙**已支付的部分,由人保叶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孙**。四、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人保叶县支公司是败诉方,因此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是指保险人因败诉而自己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这与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是两个字面相同而内涵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3561.67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孙**10O0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2O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945元,李**负担375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叶县支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李**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正确,但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与法不符,多计算4887.14元。2、护理费*计算1400元。3、交通费李**诉请500元且无证据,一审判决1840元毫无根据。4、李**父母均80高龄应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一审判决二人生活费各360元证据不足。5、人保叶县支公司与艾**是合同关系,并非侵权人,只承担保险赔偿的法律责任,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原判适用《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明显错误。请求改判人保叶县支公司赔偿李**3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是1500元,并不是500元,从李**放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也放弃了后期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判决5000元,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经过总体衡量案情进行的判决。2、关于护理费问题。李**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一审判决护理费正确。3、其它各项费用一审判决也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孙**辩称:一审时李**提供的赔偿清单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但孙**不再说了。

艾*红辩称:艾*红的汽车在人保叶县支公司投的是全险,一切费用都应由人保叶县支公司承担。对其他问题不发表意见。李**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李**提供的其工作单位河南**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李**事故发生时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2、艾**所有的豫DC9599号车在人保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8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3、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23481/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驾驶的豫DC9599号车与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孙**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孙**驾驶的豫DC9599号车系艾**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艾**承担。由于艾**所有的豫DC9599号车在人保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叶县支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豫DC6918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直接向李**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李**的各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叶县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交通费1840元证据不足,且超出李**诉讼请求,应酌定为500元的理由,因原审法院考虑李**住院时间较长,支出交通费较多的实际情况判决交通费1840元并无不当,人保叶县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李**提供的工资证明和护理人员宋桂月的身份证、户口本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人保叶县支公司关于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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