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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与李**、邵**、平顶**公司叶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邵**、平顶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2年1月26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邵**、叶**公司、叶**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邵**、叶**公司、叶**公司负担。在诉讼中,李**申请伤残鉴定,并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邵**、叶**公司、叶**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57972.4元。河南**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元月23日作出(2012)叶*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杜帅方,被上诉人邵**,被上诉人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6月6日8时45分许,邵**驾驶豫DF576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103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县田庄乡八里叉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叶县**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定(2012)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受伤后在叶**医院治疗,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计169天,支付医疗费17054.80元,期间在平顶**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98.50元,在中国人**2医院检查,支付注射费390元,以上共计17643.3元。李**的电动车损失为732元。2012年12月10日,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2)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李**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代双山护理。

原审另认定,豫DF576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事故发生前,李**在叶县蓝天花园酒店工作,月工资1010元。李**受伤后,邵**垫付费用16000元。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叶县**大队作出的(2012)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叶**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承担赔偿责任。李**的损失有:1、医疗费17643.30元;2、误工费6194.67元(1010元/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计184天);3、护理费10388.46元(61.47元/天×169天);4、营养费1690元(10元/天×16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9168.80元(18194.80元×6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车损732元。以上共计166887.20元,叶**公司应予赔偿。邵**已垫付的16000元在叶**公司对李**赔付时应予扣减,扣减后应赔偿李**150887.20元。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50887.20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邵**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16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9元,鉴定费9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叶**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92984.20元,对超过部分73903元,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因李**系农村户口,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依户籍证明来确定,而原审在查明李**系农村户口的情况下,仅根据李**提供的打工证明、工资证明和租房协议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2、李**的护理人员代双山也系农村户口,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按照每天61.47元的标准计算李**的护理费10388.46元,不仅计算有误,而且标准错误。3、叶**公司不是侵权人,其承担的是保险赔偿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叶**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李**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一事实在一审时李**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2、《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务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的丈夫代双山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是乡村医生,护理费应当按照2011年度卫生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7.42元计算,原审按照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每天61.47元计算已经照顾了叶**公司。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法及鉴定费应当由叶**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叶**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叶**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2012年6月6日,李**被邵**驾驶的豫DF576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后,当日被送往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部硬膜外出血;(3)右额骨及顶骨骨折;(4)右颞叶脑挫伤;(5)右顶部硬膜下出血;(6)头皮挫裂伤;(7)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8)肢体多处擦挫伤;(9)右侧第1肋骨骨折。李**于2012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69天。2、豫DF576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草公司,邵**系**草公司的职工,其工作职责是专业司机。3、豫DF576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4、二审诉讼中,李**提供了其丈夫代双山的乡医证、西医药剂师证、医生执业证,证明代双山系乡村医生,在叶县叶邑镇蔡庄村卫生室行医。叶**公司、邵**、叶**公司均对代双山的乡医证、西医药剂师证、医生执业证无异议。5、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和其他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2011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257元/年。6、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相差太大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县烟草局的职工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豫DF576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邵**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的各项损失应由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F576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李**的各项损失应由叶**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叶**公司在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叶**公司在赔付李**的各项损失时应当扣除邵**垫付的16000元。

关于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李**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一审诉讼中,李**已经提供了租房协议,证明其自2009年2月份起一直在叶县县城租房居住。且在一审诉讼中,李**提供了叶县城关乡蓝天花园酒店的证明及该酒店2012年元月至五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李**在发生事故前系该酒店职工,月工资为1010元。**险公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自2009年2月份一直在叶县县城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叶县财险公司上诉称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代双山护理,代双山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二审诉讼中,李**提供了代双山的乡医证、西医药剂师证、医生执业证,证明代双山系乡村医生,在叶县叶邑镇蔡庄村卫生室行医,且叶**公司、邵**、叶**公司均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的丈夫代双山系乡村医生,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257元/年计算,但李**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代双山的的职业及收入状况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法律规,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和其他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李**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故叶**公司上诉称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比例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叶县财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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