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与陈**、宋广会及原审被告叶县汇**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宋广会及原审被告叶县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于2012年7月9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财**支公司、汇**车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8997.77元及诉讼费。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2)叶*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段**、边晓,被上诉人宋广会及原审被告汇**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14时20分许,宋广会驾驶豫D-T7359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叶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英国皇家汽车装饰店门口时,与陈**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宋广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叶**医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5453.77元,花门诊费64元。经诊断为,眶骨骨折,眼睑和眼周的其他浅表挫伤,面部擦伤,唇开放性外伤,牙折断,肢体擦伤伴异物。陈**于2012年9月10日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四颗牙一次修复费约1200元-9600元;2、烤瓷牙大约6-8年更换一次。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宋**支付陈**现金5500元整。宋**承租的豫D-T7359号长安牌出租车在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宋广会驾驶豫D-T7359号长安牌出租车,与陈**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致陈**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宋广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陈**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陈**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5453.77元,门诊费64元;护理费1993.6元(18194.8元÷365天×40天×1人);误工费5134.42元(18194.8元÷365天×1O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1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以600元为宜,四颗牙修一次按5000元,6年换一次牙计算(5000元×5次=25000元);陈**的损失共计42260.79元。因宋会广所承租的豫DT7359号长安牌出租车在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依法应由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修牙费等共计40960.79元,宋广会赔偿陈**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财**支公司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牙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960.79元。二、宋广会赔偿陈**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300元。案件受理费1500元,宋广会负担981元,陈**负担519元。

上诉人诉称

财险叶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陈**16959.42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陈**25000元的四颗门牙安装费、修复费明显过高,该项费用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2、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系陈**单方申请,财险叶县支公司并未参加,属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中参照的平顶**医院的收费均是高档技术材料,依据市场价位和收费标准该费用不足2000元,而且6-8年更换一次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陈**四颗门牙的安装修复费25000元,严重超出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陈**安装修复四颗门牙的25000元费用是经过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结论,该鉴定并非陈**单方委托,而是由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陈**安装修复四颗门牙的25000元应予支持。

宋**及汇**车公司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肇事车豫D-T7359号在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4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双方责任进行了明确划分,宋广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豫D-T7359号肇事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财险叶县支公司,且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保险尚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的鉴定是由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市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安装四颗烤瓷牙的医疗费进行鉴定,故财险叶县支公司上诉称该鉴定系陈**个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财险叶县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陈**牙齿修复费25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陈**受损的四颗牙按照修复费一次5000元,6年更换一次计算修复费用,未超出鉴定机构给出的参考范围,财险叶县支公司虽然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但是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财险叶县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关于宋广会已支付陈**5500元问题,一、二审中陈**对已收到该5500元并无异议,而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0960.79元中并未扣除该5500元,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故财险叶县支公司应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5460.79元(40960.79元-5500元)。因一审判决未支持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故在其判决主文中表述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且未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宋**赔偿陈**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1300元;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2)叶*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牙费、营养费等共计35460.79元;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宋广会负担981元,陈**负担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