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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与平顶山**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叶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4日9时30分,平运六分公司的司机陈**驾驶豫D-2757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0路段92KM+900M时与宗**驾驶的电动车相擦后翻车,造成宗**及19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等人被及时送往舞**民医院、舞阳**民医院治疗,其受伤住院日期和支付的医疗费分别为:1、陈**7天,医疗费2198.95元;2、徐**11天,医疗费702.83元;3、赵**6天,医疗费1452.19元;4、蔡**42天,医疗费5121.74元;5、梁**11天,医疗费1194.48元;6、朱**20天,医疗费3450.56元;7、冀盘根7天,医疗费2113.17元;8、侯**7天,医疗费1720.69元;9、赵**6天,医疗费1859.19元;10、何**6天,医疗费1323.48元;11、朱**12天,医疗费2862.12元;12、杨**12天,医疗费4195.63元;13、于**42天,医疗费22481.60元;14、于二广11天,医疗费2145.43元;15、朱**42天,医疗费10182.36元;16、蔡**43天,医疗费11843.29元;17、王**11天,医疗费1590.70元;18、武*11天,医疗费1146.64元,以上总天数为307天,医疗费总额为77585.05元。2010年5月21日,舞阳**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后通过舞阳**警察大队从中调解,陈**代表平运六分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6月12日分别与乘车人朱**等人达成赔偿调解书,支付赔偿款114544元。

另查明,平运六分公司的豫D-27578号宇通ZK6739D-2型车在财险**司处投保了座位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9日24时止,投保座位数25,责任限额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运六分公司的豫D-27578号宇通ZK6739D-2型车在财险**司处投保了座位保险,双方之间已构成保险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生效后,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警察大队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并无不当。平运六分公司在舞阳**警察大队的调解下,与受害人陈**等18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平运六分公司分别赔偿梁**2100元;杨**6000元;朱**5400元;侯国安2600元;冀盘根3000元;何**2000元;于二广3299元;于凤*31100元;朱**15000元;朱**4280元;蔡**17400元;武静1500元;赵**2200元;赵**2700元;王**、徐**4100元;蔡相亭8665元;陈**3200元,以上共计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费用11454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损失平运六分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为此,财**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和承担责任范围内支付平运六分公司损失费114544元。财**支公司辩称,平运六分公司在未征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乘坐人进行赔偿,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的项目和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因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平顶山**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45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财**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金额过高。平运六分公司擅自作主,单方作出赔偿决定,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部分的29544元,应予驳回。请求二审将赔偿数额改判为8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运六分公司辩称,在受伤的18人中,有一人骨盆骨折,一人手腕骨折。我们做了无数的工作,财**支公司还委托舞**险公司参与了调解,在舞阳**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受伤的18人中达成了赔偿协议,为保险公司节省了不少钱,并非我们擅自作出赔偿决定。我公司已先行向受害人赔偿了114544元,财**支公司应我公司支付理赔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运六分公司在舞阳**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与陈**等18名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平运六分公司以实际履行了上述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也未超过赔偿限额,因此财险叶县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和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平运六分公司支付理赔款。故上诉人财险叶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由上诉人财险叶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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