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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县档案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案局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叶**案局归还欠款7700元。**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叶*小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案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叶**案局于2010年10月12日向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叶**案局欠李**(阿里山鲜果店)水果、食品、烟酒等柒仟柒佰元(7700.00)商品款,有关票据已签字后交于局财务,待报销后及时还账。(还账后证明收回),叶**案局(盖章)”。后经李**多次催要,叶**案局未还。李**要求叶**案局清偿欠款人民币7700元整。叶**案局原局长梁*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欠款是在其任职期间因公所欠,因未归还,为李**出具证明。李**一直催要欠款,今年还曾找到现任局长要账,档案局承认该笔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李**持有的证明及证人梁*的证言,能够证实叶*档案局欠李**款7700元,叶*档案局对此负有偿还义务。审计报告并未明确每笔费用情况,故该笔费用是否在审计范围不能确定,且李**持有的证明加盖有叶*档案局印章,足以让李**产生其债务人系单位、而非个人的合理信赖,故该审计并不能对抗李**的债权,叶*档案局辩称审计时没有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李**陈述一直催要欠款,故叶*档案局辩称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叶*档案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款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档案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叶县档案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不是阿里山鲜果店业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中李**没有提供阿里山鲜果店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同时,李**也自认营业执照上的业主另有其人。故李**不能自称“我店”,不能称其“原店主”,李**无权主张债权。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欠条债务性质不真实,叶县档案局不是债务人。第一,该证明是梁*制作的,其称制作后让办公室主任刘*加盖印章,这是不真实的,因刘*在2008年至2011年元月被抽调到县委工作。第二,梁*所称因公多次在阿里山鲜果店拿有物品,但提供不出历次拿东西的相关原始凭据。第三,梁*所说的有关票据不真实。第四,梁*所称李**一直催要欠款不真实,因李**没有向叶县档案局要过,现任局长不认识李**。第五,公务行为不真实,此债务是梁*的个人行为。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债务在没有审计机关审计通过的情况下,虽加盖有叶县档案局的印章,但也不能证明与李**真实发生过业务关系。4、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该笔任务发生在2009年至2010年之间,而现任局长于2013年6月任职,自任职以来李**未向叶县档案局催要,故李**2015年11月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所持有的欠条客观真实,是由叶**案局出具,并有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李**在起诉前一直都在找叶**案局催要该笔欠款,该笔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叶**案局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2010年10月12日,叶县档案局向李**出具证明“兹证明叶县档案局欠李**(阿里山鲜果店)……柒仟柒佰元……”,并加盖有“叶县档案局”印章。该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叶县档案局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庭审中**案局原局长梁*证明上述欠款是在其任职期间因公所欠,因未归还,为李**出具证明,结合该证明上加盖有叶县档案局的印章,因此应认定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叶县档案局承担。原审中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一直在催要该笔欠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欠债还钱,乃中华民族古训,而叶县档案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更理当模范遵循,树好楷模,做好形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案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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