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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屈**、漯河**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屈**、漯河**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全兴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9时30分,被告屈**驾驶豫LT0716号轿车沿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海滨网吧门口开左前门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孕妇)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当日被送往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诊断为:“1、宫内孕12+5周;2、先兆流产;3、左侧腿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0日,花费医疗费6880.22元(6729.62元+74.90元+75.70元)。被告屈**在支付6729.62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下余治疗费。2015年5月8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经查,被告屈**系豫LT071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全兴公交公司。被告全兴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疗费68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2600元、护理费12133.33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0023.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受伤入院时,在漯河**民医院做了辅助检查:“宫内中孕、胎儿存活”,彩*报告:“羊水深度46mm”。同年5月1日,彩*报告:“羊水深度23mm”。同年5月15日,原告在漯河**民医院做了引产和清宫手术。后原告于5月20日和6月2日分别做了清宫手术。原告在庭审时还提供了漯河市精神病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原告在做引产手术后患抑郁症住院10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漯河市**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000元,并且因住院请假给原告停发了工资。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姨妈马**护理,马**所在单位漯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马**因照顾外甥女住院故请假被停发工资(月工资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和被告屈**驾驶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屈**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全兴公交公司,故被告全兴公交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2133.33元(2800元÷30天×(120+10)天】、误工费13000元(3000元÷30天×(120+10)天】、交通费1510元,有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950元【15元×(120+10)天】。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被实施手术后导致胎儿发育受到影响,羊水从入院时的正常状态逐渐减少至胎儿无法存活,原告因做引产手术和三次清宫手术后导致精神抑郁,并进入精神病院治疗,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为未出生的胎儿准备的衣物和摇篮等亦说明原告为腹中胎儿付出了极大的心力,可以认定本次交通肇事造成胎儿流产给原告带来了极重大的精神挫伤,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中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8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12133.33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510元、营养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373.55元。由于被告屈**垫付了6729.62元,被告中华**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车主,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下余52643.93元由被告中华**公司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643.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屈**垫付费用6729.62元。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朱**承担750元;被告屈**承担1300元,被告漯河**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中华**公司上诉称:原告提交的病历严重缺失,其第一次住院长达120天,仅向法庭提交了11页的病历资料,无法查知原告住院实际治疗过程。病历中没有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相关资料来佐证原告治疗的相关事实和依据,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实际治疗,而恶意挂床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间接产生的流产,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但不应是导致流产的主因,对此应对交通事故与原告腹中胎儿进行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作出交通事故对其伤害的占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腹中胎儿不是适格公民,对此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申请对一审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及交通事故与腹中胎儿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占比进行鉴定,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上诉人仅仅根据治疗时间和病历的页数来判断确定答辩人的病历严重缺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实际治疗和恶意挂床,与事实不符,纯属个人推测和缺乏专业知识。上诉人申请进行误工、护理期限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中,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误工、护理期限以及事故和流产的因果关系并未提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屈**未出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中华**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屈**驾驶豫LT0716号轿车与朱**发生相撞,造成朱**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豫LT0716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屈**,该车挂靠在全**公司,全**公司为该车在中华**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屈**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全**公司,全**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中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范围内支付朱**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胎儿流产给朱**带来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原审法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上诉人中华**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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