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赵**、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赵**、被告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赵**驾驶豫LT169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使至舞阳县城东大街西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住院治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警察大队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赵**是肇事车辆的事发司机,该车在漯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被送往舞**民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14864.91元。经舞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5)第01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486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900元;4、护理费6300元;5、误工费12600元;6、车辆施救费2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7项,共计36064.9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舞**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结算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张*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方护理人员身份证、工作单位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及其所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司机赵红旗的驾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情况属实,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答辩人要求的理赔条件,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不合理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诉请发表以下意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该以1万元的医疗限额为限,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原告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入住特护病房所产生的巨额床位费不合理也无必要,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过高应该按照农民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30天予以计算;护理费不合理,原告未构成伤残,伤情不重,且出院后视为治疗终结,故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施救费有异议,原告电动车没有损害无需修理和施救,该费用不应该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赵**认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被告赵**对舞阳**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舞**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证明显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股、胫骨内侧髁及平台骨折;4、右侧股、胫骨内侧髁骨折;5、右侧第五跖骨骨挫伤。原告根据舞**民医院的安排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4864.91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一人予以护理。为处理事故,原告所驾驶的车辆被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肇事车辆豫LT1696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出险时保险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被告赵**为原告张**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赵**请求该笔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舞阳**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后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形成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张*、被告赵**均无异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张*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要求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所花医疗费14864.91元、施救费20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出哪些治疗是用于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合理用药,故对漯**财险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险公司对施救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为90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为900元,原告及被告赵**、被告**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180天为126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长,不应超过30天且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出院医嘱,参照中华**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酌定误工天数以15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年龄、生活环境等因素,认为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符合客观实际。据此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年×150天为10439.18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被告**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参照中华**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酌定护理天数以60天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参照司法实践,认为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具有客观合理性。据此护理费28402元/年÷365天/年×60天为4668.82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考虑,酌定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32172.91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所驾驶的豫LT1696号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被告赵**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5308元;赔偿施救费200元。被告赵**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664.91元。对被告合法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及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对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计25508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64.91元(被告赵**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该笔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于多出的部分由原告张*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赵**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