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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字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原告债权额为1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被告妙字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妙字号公司辩称:对于2014年6月30日前欠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之后不清楚;该公司现处于重组期,望原告给予时间偿还借款。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债权数额明细(借款总金额1405万元,原告出借金额11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保证30日内偿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物未经合法程序进行公证,该抵押应无效;对2014年6月30日之后涉及该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且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与原告郑**等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妙字号公司以其房产及土地抵押向原告等人借款1405万元(原告债权额1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6月30日被告妙字号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在30日内偿还上述借款。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郑**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妙字号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妙字号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郑**要求被告妙字号公司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返还借款1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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