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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朱**、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0时03分许,王*驾驶豫LS3766号轿车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漯周路老*狗肉店门口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齐**)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齐**、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齐**、齐**不负事故责任。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613.8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齐**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震荡后综合征,其遭遇车祸后的精神伤残等级应评定为10级精神伤残。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齐**兄妹二人,齐**父亲齐**,生于1962年8月3日,齐**女儿齐**,生于2008年9月26日。齐**家庭户籍登记显示其为居民家庭户口。豫LS376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豫LS3766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予以赔偿。关于人寿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系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7613.8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为为31942.78元(24391.45元÷365天×478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2071.6元(24391.45元÷365天×31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1天为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1天为930元;6.交通费,综合原告居住及治疗情况,交通费按600元计;7.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齐**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15726.12元×20年÷2人×0.1),其女儿齐**的生活费为8649.37元(15726.12元×11年÷2人×0.1);8.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上共计121626.58元,其中118853.81元属交强险限额内部分(医疗费赔偿限额8853.8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2772.77元,由被告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118853.81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2772.77元。三、驳回原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查明被上诉人家庭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其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的证明,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存在严重挂床现象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召陵镇已经达到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标准,且是镇管村体制,被答辩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村委会证明了答辩人的父亲常年有病,经常吃药,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有依据的。被答辩人提出在医院挂床并不真实,医生也是根据病情治疗的情况用药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否妥当;被扶养人父亲的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有无挂床情况。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的相关赔偿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齐**的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而不是农业户口,上诉人关于齐**的各项费用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上诉人提供有村委会出具的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父亲的生活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被上诉人有无挂床现象,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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