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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东风标致雪**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第三人东风标致雪**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风标致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王**驾驶豫DND89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马章路马村乡范台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郭**驾驶的豫L98525(临)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郭**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施救费1500元;2、车辆损失费32416元;3、评估费1900元;4、交通费500。以上费用共计363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1、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中均未签署日期,且评估数额明细过高,原告车辆的左侧受损,鉴定书中对车辆的另一侧也进行了修复,与事实不符合;2、原告支出的施救费过高;3、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予以支持;4、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5、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答辩状述称:郭**为公司的借款人,其按期还款,无拖欠,公司同意将此事故的赔款金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到庭原、被告对2015年12月21日15时4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豫L98525(临)号小型轿车拖至舞阳**察大队指定地点支出施救费500元,拖至漯河市4S店支出施救费1000元。经舞阳**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务有限公司出具财产损失评估结论:该车损价值为32416元,原告郭**支出评估费1900元。豫L98525(临)号小型轿车以被保险人郭**的名义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058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且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东风标致雪**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款高于10000元时,需征得第一受益人同意后方可支付给被保险人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东风标致雪**有限公司同意将此事故的赔款金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原告郭**,故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郭**的赔偿数额:1、原告郭**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2416元,被告**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施救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修理车辆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为宜。4、原告请求评估费1900元,被告**险公司提出其不应赔偿,因该费用系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所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5916元。豫L98525(临)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故被告**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财产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35916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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